(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杰与徐廷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徐廷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55号原告:赵杰,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徐廷山,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原告赵杰与被告徐廷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被告徐廷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诉称:2013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徐廷山驾驶皖A/9N1**号小型客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KM+300M处时,因没有按规定超车,其车碰到同向李洋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致李洋驾车失控,撞到路边瓦砾、树木、电线杆上,造成李洋及车上乘车人原告赵杰及陈恩来、王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廷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杰及李洋、陈恩来和王鹏无责任。由于皖A/9N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们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2195.7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廷山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从朋友处借来驾驶的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要求实际车主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在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赔偿部分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减;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徐廷山驾驶皖A/9N1**号小型客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KM+300M处时,因没有按规定超车,其车碰到同向李洋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致李洋驾车失控,撞到路边瓦砾、树木、电线杆上,造成李洋及车上乘车人原告赵杰及陈恩来、王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廷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杰及李洋、陈恩来和王鹏无责任。原告赵杰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6068.2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皖A/9N1**号小型客车是徐廷山驾驶,该车于2012年7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审理期间,金柱门业经营部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该门市部从事门窗安装工作,日工资180元。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杰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为住院天数和建休天数,因原告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予以确定3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赵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068.28元、误工费4387.5元(97.5元/天×45天)、护理费1462.5元(97.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3818.28元。被告徐廷山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是皖A/9N1**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存在租赁关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杰人民币8004.43元;二、被告徐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杰人民币15813.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中第二项徐廷山的赔偿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徐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