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杨浦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恒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广信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杨浦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恒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广信担保有限公司,蒋世龙,郑小杨,陈颜,黄振雄,章婉卿,周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658号原告上海杨浦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谢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郑小杨。被告上海广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蒋世龙。被告蒋世龙。被告郑小杨。被告陈颜。被告黄振雄。被告章婉卿。被告周荣。原告上海杨浦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恒诚公司”)、被告上海广信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广信公司”)、被告蒋世龙、被告郑小杨、被告陈颜、被告黄振雄、被告章婉卿、被告周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诚公司、被告广信公司、被告蒋世龙、被告郑小杨、被告陈颜、被告黄振雄、被告章婉卿、被告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杨浦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恒诚公司签订编号为KDFXXXXXXXXX5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恒诚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同日,其他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广信公司、被告蒋世龙、被告郑小杨、被告陈颜、被告黄振雄、被告章婉卿、被告周荣对被告恒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8日,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恒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恒诚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中期内利息1,073,333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恒诚公司支付律师费185,800元;4、被告广信公司、被告蒋世龙、被告郑小杨、被告陈颜、被告黄振雄、被告章婉卿、被告周荣对被告恒诚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KDFXXXXXXXXX5的贷款合同;2、编号分别为KDFXXXXXXXXX5B1、KDFXXXXXXXXX5B2、KDFXXXXXXXXX5B3、KDFXXXXXXXXX5B4、KDFXXXXXXXXX5B5以及KDFXXXXXXXXX5B6的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及电子转账凭证;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被告黄振雄未参加庭审,在庭前谈话中其辩称,其与章婉卿是夫妻,其是被告郑小杨所控制的另一公司的员工,其与章婉卿是应被告郑小杨的要求在合同上签字,对借款事宜均不清楚,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荣未参加庭审,在庭前谈话中其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实际用款人是被告郑小杨,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无力还款。被告恒诚公司、被告广信公司、被告蒋世龙、被告郑小杨、被告陈颜、被告章婉卿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恒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KDFXXXXXXXXX5。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4月25日,贷款年利率24%,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恒诚公司不偿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展期的,除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逾期超过30天的,还应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贷款本息为基数,按照每日2‰计收违约金,被告恒诚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各种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广信公司、被告蒋世龙、被告郑小杨、被告陈颜、被告黄振雄、被告章婉卿、被告周荣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被告恒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KDFXXXXXXXXX5的贷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恒诚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被告恒诚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嗣后,被告恒诚公司未支付过利息,合同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恒诚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现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标准同时计收属于约定过高,故原告统一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广信公司、被告蒋世龙、被告郑小杨、被告陈颜、被告黄振雄、被告章婉卿、被告周荣就被告恒诚公司的上述贷款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上述保证人均应对被告恒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恒诚公司、被告广信公司、被告蒋世龙、被告郑小杨、被告陈颜、被告黄振雄、被告章婉卿、被告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恒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杨浦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上海恒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1,073,333元;三、被告上海恒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上海恒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杨浦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85,800元;五、被告上海广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蒋世龙、被告郑小杨、被告陈颜、被告黄振雄、被告章婉卿、被告周荣对被告上海恒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信公司、被告蒋世龙、被告郑小杨、被告陈颜、被告黄振雄、被告章婉卿、被告周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恒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9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51,951元,由被告上海恒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广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蒋世龙、被告郑小杨、被告陈颜、被告黄振雄、被告章婉卿、被告周荣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代理审判员 黄 英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宇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