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石文保与田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保,田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928号原告石文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容。被告田少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蒋堃。原告石文保与被告田少忠、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保的委托代理人章容、被告田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文保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京福线1624公里新昌九间廊路段时,与被告田少忠驾驶的皖S×××××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石文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少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50天。2013年9月25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二个八级伤残,误工时限可计算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4个月。原告系浙江省新昌县信通实业有限公司在岗职工,其收入来源以非农为主,且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6923.91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882元、误工费10961.09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221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428487元。另查明,皖S×××××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田少忠按责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3、新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花去医药费的情况。4、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二个八级伤残,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4个月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评估费发票、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6、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帐户、工资清单,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田少忠辩称:2013年5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原告弯道超车与其车辆发生碰撞,当时其积极对伤员进行了抢救,并到交警队进行了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调解,经双方协商,我付给原告15000元后就互不干涉,协议书中还约定保险公司的钱由原告去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多少钱与其没有关系。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没有钱。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8、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进行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赔偿原告15000元以后,双方互不干涉。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与答辩人核定的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差别不大,答辩人愿意在法院主持,并在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调解,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11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被告没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弯道超车与其车辆发生碰撞,要求重新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没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被告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职能机构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结合事故当事人的意见而出具的认定书,故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辩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13年5月27日,原告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京福线1624公里新昌九间廊路段时,与被告田少忠驾驶的皖S×××××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石文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少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50天。2013年9月25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二个八级伤残,误工时限可计算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4个月。原告系浙江省新昌县信通实业有限公司在岗职工,其收入来源以非农为主,且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6923.91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882元、误工费10961.09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221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42848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文保与被告田少忠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田少忠赔偿原告石文保15000元以后,双方互不干涉。另查明,皖S×××××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中,因原告石文保与被告田少忠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石文保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原因力大小、损害后果、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等因素,由原告石文保承担因事故造成损失的50%,被告田少忠承担因事故造成损失的50%为宜。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田少忠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田少忠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与被告田少忠均具有约束力,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田少忠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少忠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调解,经双方协商,付给原告15000元后就互不干涉,在协议书中还约定保险公司的钱由原告去赔偿的辩称,与原告及被告田少忠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故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文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文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车辆损失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文保评估费、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1000073145263)。二、驳回原告石文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0元,依法减半收取4075元,由原告石文保负担2975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1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