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鲍立新与任富平、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立新,任富平,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798号原告:鲍立新。被告:任富平。被告:陈芳。原告鲍立新为与被告任富平、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鲍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富平、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立新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任富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仅于2013年2月归还了1万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20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富平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任富平、陈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任富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至2011年10月30日。被告陈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富平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任富平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该幅度内。被告陈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立新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二、被告陈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任富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陈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