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光辉。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光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19时5分许,被告人吴光辉驾驶川U15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郫县友爱镇沿何释路由何家场IT大道方向朝释迦桥方向行驶至清溪村9组路段时,先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后与车行相对方向骑行人力三轮车的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骑行的三轮车受损、高某某受伤、李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光辉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某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吴光辉驾车与高某某相撞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李某某相撞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光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吴光辉接郫县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郫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与肇事车辆所在的四川九寨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光辉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证明、高某某的病历证明、协议书、被告人吴光辉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毛某某、黄某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光辉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光辉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光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光辉犯罪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警方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光辉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光辉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