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徐天军与郭君翔、钱飞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军,郭君翔,钱飞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180号原告:徐天军,委托代理人:王晓凌、韦丁宁。被告:郭君翔,被告:钱飞进,原告徐天军为与被告郭君翔、钱飞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钱飞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天军的委托代理人韦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君翔、钱飞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天军起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郭君翔向原告徐天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如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钱飞进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郭君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716元(利息已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钱飞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利息6500元(系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2月2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君翔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并由被告钱飞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的事实。被告郭君翔、钱飞进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被告郭君翔、钱飞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郭君翔向原告徐天军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钱飞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等内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君翔立具借条向原告徐天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君翔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钱飞进为被告郭君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君翔、钱飞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本人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增加两被告的负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君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徐天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500元(系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钱飞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飞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君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郭君翔负担,被告钱飞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