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礼顺与被告陈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顺,陈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张礼顺,男,汉族,1963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明霞,南京聪慧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强,男,汉���,1971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礼顺与被告陈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顺委托代理人陈明霞、被告陈强、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乐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顺诉称,2013年2月21日19时20分许,陈强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仙林大道学海路路口与张礼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礼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礼顺、陈强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陈强,陈强为该车在平安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陈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平安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张礼顺医疗费1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12830元(2566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00596元,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强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强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作为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在平安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张礼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由平安江苏公司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给付张礼顺现金1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该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平安江苏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平安江苏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陈强为该车在平安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江苏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礼顺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送检材料未经平安江苏公司审核质证,鉴定结果也不符合评残标准,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张礼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住院15天;营养费标准认可12元/天,期限认可6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如有证据认可50元/天;误工费应当扣除事故发生后单位实际发放的工资,误工期限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确定;车损和交通费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平安江苏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需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经审理���明,2013年2月21日19时20分许,陈强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学海路由南向西左转弯通过仙林大道路口过程中,遇张礼顺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仙林大道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此路口行至此处,双方路口内相撞,造成张礼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分析认定:张礼顺、陈强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陈强为该车在平安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张礼顺被送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救治,摄片显示其右侧锁骨中外1/3处骨折,断端部分重叠错位。次日,张礼顺住院治疗,并于2月25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月8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对症治疗,术后两周拆线���2.一月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3.门诊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休息三个月。为此,张礼顺花费住院期间及定期复查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5852.7元。事故发生后,陈强给付张礼顺现金1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2013年8月20日,张礼顺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张礼顺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3日出具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32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礼顺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礼顺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张礼顺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张礼顺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张礼顺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张礼顺在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某某园秩序维护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61元,事故发生后,张礼顺因伤休息五个月,在此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815元、815元、815元、804元和12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礼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南京市栖霞区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账户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被告陈强提供的南京市栖霞区医院预交住院费收据、张礼顺出具的收条、张礼顺诊断证明,被告平安江苏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礼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张礼顺和被告陈强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依法按各50%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平安江苏公司作为苏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陈强承担。被告平安江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平安江苏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出的原告张礼顺锁骨骨折部位位于中段,与原告张礼���在事故发生后诊断出的病情“右侧锁骨中外1/3处骨折”不相符合,故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张礼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账等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各方对原告张礼顺主张的医疗费15852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张礼顺伤情及住院��数,按18元/天、15天计算,确定为27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张礼顺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认可9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张礼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地护工标准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确定为3150元(60元/天×15天+50元/天×45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张礼顺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账户明细清单,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50天,可以确定张礼顺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共计12828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张礼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张礼顺户籍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礼顺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张礼顺的受伤情况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张礼顺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但其仅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且二被告对原告张礼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亦不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根据原告张礼顺提供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5054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礼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礼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03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费用合计7022元,其中原告张礼顺自行承担3511元(7022元×50%),剩余3511元由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张礼顺。陈强给付给张礼顺用于支付医疗费的现金10000元,由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在赔付给原告张礼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代为返还被告陈强。综上,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礼顺各项费用合计81543元。鉴于被告陈强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陈强在本起事故中��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礼顺各项损失合计815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强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礼顺对被告陈强的诉讼请求。如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20元,由原告张礼顺自行承担1410元,被告陈强负担1410元(此款原告张礼顺已预交,由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婉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