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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子奇与杜玉珍、张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奇,杜玉珍,张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58号原告王子奇,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委托代理人张锦旗,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晶,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玉珍,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委党校教师,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少英,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系杜玉珍之夫。原告王子奇诉被告杜玉珍、张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奇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旗、谢晶,被告杜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奇诉称,被告杜玉珍与被告张少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8月24日,如借款人未在双方规定日期内还款将承担借款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被告张少英还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其余借款尚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违约金62868.83元,以及从2013年6月22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每日支付违约金85.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玉珍辩称,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其与被告张少英系夫妻关系,借据和收条的落款日为2010年6月24日为笔误,实际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被告张少英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玉珍与被告张少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被告杜玉珍向原告王子奇借款5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杜玉珍因商业用款向原告王子奇借款5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8月24日,并且约定如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借款人、担保人将承担借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张少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借据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担保人的责任:杜玉珍如偿还不了,我愿如期偿还.张少英”、“如借款到期未还款时,由担保人负责还本金和逾期罚息”。2010年6月24日,被告张少英向原告王子奇出具该540000元现金收据一份。2012年12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借款本金,现尚有500000元本金未还。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该笔借款仅约定每日借款本金总额1%的违约金,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据与收条中的落款日期均为笔误,借条出具的时间和收条出具的时间都应为2011年6月24日,被告杜玉珍对此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尽管借据中约定被告张少英为担保人,但实际收款人为张少英,该笔借款也为张少英所用,张少英应为该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杜玉珍称该笔借款为张少英所用,但其对张少英应为担保人还是共同借款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收条原件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杜玉珍给原告王子奇出具的借条是被告杜玉珍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主张被告张少英应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杜玉珍亦认可该笔借款由其丈夫张少英使用,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借条上以及收据上的落款日期,由于原告王子奇与被告杜玉珍均认可为笔误,结合借据内容,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违约金为每日1%,明显高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由于借条明确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期还款,被告将承担违约金,本院认定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8月24日开始支付原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玉珍、张少英共同偿还原告王子奇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杜玉珍、张少英共同偿还原告王子奇借款54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24日开始至2012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杜玉珍、张少英共同偿还原告王子奇借款5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4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被告杜玉珍、张少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颂毅代理审判员  秦娇娇陪 审 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