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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市某农机配件店经营者。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没有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在本区多次向杨某乙、黄某等人出售合计价值人民币65072元的柴油。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甲向杨某乙销售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柴油。2、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甲向黄某销售价值人民币33772元的柴油。3、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甲向叶某销售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柴油。4、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甲向周某销售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柴油。2012年6月12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甲店内查获铁皮油桶4个、票据5本。次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叶某、黄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