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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好学与吕映桃、刘应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好学,吕映桃,刘应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86号原告:李好学,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映桃,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刘应标,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柱坚,住广东省台山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好学诉被告吕映桃、刘应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学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吕映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柱坚到���参加诉讼,被告刘应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5月26日18时9分,李好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发动机及车架号)搭载黄某和(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新塘大道左侧靠花基车道由东往西在前行驶;吕映桃驾驶粤A×××××小型轿车沿新塘大道左侧靠花基车道由东往西在后行驶。双方行驶至新塘大道西387号对面路段时,李好学驾驶车往右变更车道后再往左变更车道时与吕映桃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好学、黄某和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3】第6201306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好学承担主要责任,吕映桃承担次要责任,黄某和不承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20天。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乳突骨折。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人一个;2、出院后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3、出院后半年内每月复查拍片,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可考虑拆除内固定,估计费用约六千元;4、骨折愈合前禁负重,避免影响骨折愈合的因素如烟酒等;5、加强患肢肌肉和关节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2013年8月2日,李好学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了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2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好学左锁骨中外1/3处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1、李某丁,男,1930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三桥乡。李某丁与其妻子(2001年7月1日亡故)共生育李好书、李好学、李某乙、李某丙四名子女。2、黄某和,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石门乡勤进村12组11号。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李某丁系原告李好学的父亲,黄某和系原告李好学的朋友。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6495.01元。1、医疗费:20495.01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9959.4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例、广东省水电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吕映桃的答辨意见及证据: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5.6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医药费用明细清单。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0495.01元(19959.41元+535.6元),有医疗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例、广东省水电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广东省水电医院门诊医药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该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吕映桃的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证实,该费用合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相加构成医疗费总额为26495.01元。七、护理费:22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伍某转护理,护理费为3300元/月30天21天=2310元,提供了《出院记录》、《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我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广州市普通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20天。被告吕映桃的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有《出院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伍某转陪护,提供了伍某转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护理费为3300元/月30天20天=2200元。八、误工费:869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事发之日至出院后全休6个月,共计204天;收入标准为3300元/月,故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204天=22440元,提供了《工作证明》、《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我司不同意按照3300元/月计算,且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司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7天。被告吕映桃的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5月2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12日)共计79天。原告主张其收入为3300元/月,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79天=8690元。九、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且请求过高,我司认为应以300元内为宜。被告吕映桃的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共计1050元,提供了《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0天,对于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吕映桃的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上记载,原��的住院天数为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天=1000元。十一、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我司认为以500元内为宜。被告吕映桃的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故从原告的损伤情况等因素考量,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十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63252.96元。1、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提供《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为农村户籍,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及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吕映桃的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原告被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原告至定残之日止已经年满51周岁,依法应当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2、被扶养费人生活费:2799.54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5年10%4人=2799.54元,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吕映桃的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供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原告被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原告的父亲李某丁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2013年10月17日)已满83周岁,依法应当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5年10%4人=2799.54元。以上两项相加构成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3252.96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请求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提供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需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我司认为以3000元为宜。被告吕映桃��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的确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抚平其精神损伤,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抚慰赔偿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十四、伤残鉴定费:85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吕映桃的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而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用去鉴定费用8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及吕映桃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535.6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应标,被告刘应标与吕映桃系夫妻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吕映桃正驾驶该车辆。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787.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好学承担主要责任,吕映桃承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责任以吕映桃一方承担损失的3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吕映桃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好学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按照吕映桃在事故中的过错的比例,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6495.01元;2、护理费2200元;3、误工费869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6、营养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63252.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伤残鉴定费850元。上述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6495.0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495.01元(26495.01元-10000元),其他的损失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原告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16495.01元损失应由吕映桃驾驶的粤A×××××号车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948.50元,如前所述,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内予赔偿。对被告吕映桃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535.6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部分抵扣,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12.90元(4948.50元-535.6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抵扣的535.6元,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应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好学赔偿4412.90元。二、驳回原告李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展翔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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