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黔众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邓波与勾勇、王仁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波,东莞市黔众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勾勇,王仁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波,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黔众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128工业区二街5号。法定代表人:邓波,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勾勇,男,1975年1月出生,仡佬族。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小琼,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培,男,1963年8月出生,布依族。上诉人东莞市黔众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皎宇公司)、邓波因与被上诉人勾勇、王仁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4日,勾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皎宇公司、邓波、王仁培立即归还勾勇人民币112500元;2、皎宇公司、邓波、王仁培立即归还勾勇违约金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1月10日为:112500元×(6.65%÷365)×381天×4倍=31237元];3、本案诉讼费由皎宇公司、邓波、王仁培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勾勇作为甲方(出借人),皎宇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皎宇公司向勾勇借款262500元用于购买冲床设备及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25日;借款来源是勾勇向案外人郭碧华所借(详见借条);皎宇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的,应每日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由皎宇公司及其股东共同承担责任。合同下方乙方一栏包含“乙方公章”、“法人代表”、“股东”的内容,皎宇公司盖章后,邓波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王仁培作为股东签字。勾勇作为甲方签字确认后,亦在乙方“股东”栏签字。2011年10月31日,勾勇、邓波及案外人张建军向案外人郭碧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勾勇向郭碧华借款250000元,借期3个月,逾期不还须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案外人张建军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并在借条空白处,加盖了以张建军为法定代表人的东莞市耀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的公章。邓波也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并在借条空白处加盖皎宇公司的公章。同日,勾勇的银行账户到账237500元。随后勾勇将上述到账款转交给皎宇公司。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15日,皎宇公司两次向案外人林志勇各付款12500元,共计付款25000元,林志勇分别出具了收据,其中前一张收据注明支付“利息”,后一张注明支付“还款”。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16日,邓波分别向林志勇还款12500元、100000元。2012年8月,郭碧华以勾勇、邓波、张建军、耀辉公司、皎宇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号:(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540号],请求勾勇等连带清偿尚欠借款本息。该案中,双方确认2011年10月31日勾勇到账的237500元是郭碧华支付的借款。郭碧华、勾勇确认口头约定月利率5%(即每月12500元),勾勇主张支付借款时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500元、实际借款237500元。郭碧华确认林志勇是代其收取前述款项作为勾勇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月14日,勾勇以皎宇公司拖欠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勾勇确认皎宇公司、邓波向林志勇所付款项,引起勾勇与郭碧华之间债权债务抵消的,视为向勾勇偿还案涉款项本息。一审庭审中,勾勇主张实付237500元,加上勾勇自行向郭碧华承担的利息12500元,实为250000元,合同约定的数额没有扣除利息。皎宇公司、邓波对此主张不确认。皎宇公司、邓波主张另向勾勇还款110500元并提供付款凭证一份,该付款凭证显示2011年11月8日付款110500元,摘要内容为“还勾勇现金”,但未经记账、出纳、复核签署。勾勇对皎宇公司该举证不确认,称由于皎宇公司、邓波前后还款37500元、100000元,加上已负担的利息12500元,才在起诉状中确认已还款共计150000元。另,皎宇公司、邓波认为,邓波是作为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非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6个月内)的年利率,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为6.1%,2012年6月8日起,该利率多次调整,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前该利率的调整幅度不超过6%。以上事实,有勾勇身份证、邓波身份证、皎宇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对账单,(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540号案中郭碧华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该案的一审庭审笔录,以及本案的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王仁培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勾勇及邓波、皎宇公司对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勾勇及邓波、皎宇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实际借款额、尚欠借款额是多少;二、勾勇请求的违约金性质及如何计算;三、邓波、王仁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借款额问题。首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2500元,但勾勇确认实际付款为23750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勾勇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没有扣除利息,其向郭碧华协商借款250000元作为向皎宇公司支付案涉借款的款项,即勾勇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计划在约定借款金额262500元中扣除利息12500元。勾勇又主张郭碧华在支付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12500元导致勾勇最终向皎宇公司支付的借款额为237500元。由此可以看出,勾勇在实际付款237500元以外,未发生其他实际支出,约定借款额262500元在先后扣除两次利息12500元后,以237500元实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实际借款额为237500元,勾勇主张实际借款26250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勾勇确认皎宇公司、邓波先后向郭碧华(林志勇代收)支付的款项视为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双方对邓波于2012年3月16日返还借款100000元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郭碧华、勾勇在另案中确认其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口头约定月利率5%(即250000元×5%=12500元)。勾勇、皎宇公司、邓波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同时,也共同参与了向郭碧华借款的事宜,即皎宇公司、邓波清楚勾勇与郭碧华协商的借款额为250000元,皎宇公司、邓波同意以262500元为借款额签订《借款合同》,表明皎宇公司、邓波清楚勾勇与郭碧华之间存在月利率5%的约定。随后皎宇公司在2011年12月6日第一次付款12500元时收到的收据,明确所付款项为“利息”,可见皎宇公司、邓波对月利率5%并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皎宇公司、邓波前后三次以现金形式付款12500元(共计37500元)是归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结合前述查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皎宇公司、邓波在数月内支付37500元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额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具体计算为:1.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利息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6个月内)的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具体为237500元×6.1%×4倍×37/365=5874.38元,2011年12月7日起尚欠借款为237500元-(12500元-5874.38元)=230874.38元;2.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利息应为230874.38元×6.1%×4倍×40/365=6173.52元,2012年1月16日起尚欠借款为230874.38元-(12500元-6173.52元)=224547.90元;3.2012年1月16日至3月14日期间,利息应为224547.90元×6.1%×4倍×59/365=8856.42元,2012年3月15日起尚欠借款为224547.90元-(12500元-8856.42元)=220904.32元。即皎宇公司向勾勇实际借款237500元,在皎宇公司、邓波先后归还部分本息后,至2012年3月16日案涉借款尚欠借款本金为220904.32元-100000元=120904.32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5日,勾勇提起本案诉讼时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皎宇公司应向勾勇清偿尚欠借款。勾勇在诉讼请求中将皎宇公司、邓波先后支付的137500元均作为借款本金,请求皎宇公司归还尚欠借款112500元,该金额低于皎宇公司依法核算的尚欠金额,是勾勇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照,即皎宇公司应向勾勇偿还尚欠借款112500元。皎宇公司主张于2011年11月8日另向勾勇归还110500元,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未经记账、出纳、复核签署,也没有相关的收款收据,110500元与皎宇公司主张的尚欠款金额也不对应,对皎宇公司该还款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及计算。双方约定违约金以借款总额每日1%计算,基于皎宇公司逾期还款而发生,该违约金应属于逾期还款利息性质。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违约金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此法律强制性规定适用于借贷关系存续始终,前述已认定皎宇公司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2年3月14日前的利息,皎宇公司应自2012年3月15日起以尚欠借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勾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勾勇起诉请求以112500元为本金计收逾期还款利息,低于前述认定的皎宇公司尚欠金额,原审法院予以准照,即2012年3月15日起以11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勾勇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邓波、王仁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的签署方只有甲方(出借人)及乙方(借款人),未有担保方,皎宇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中承诺其股东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不及于皎宇公司的股东。勾勇、邓波、王仁培未以个人名义、股东身份明确表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其在乙方股东栏里签字,不能视为其承诺对皎宇公司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或担保责任。勾勇关于要求邓波、王仁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东莞市黔众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勾勇归还借款112500元。二、东莞市黔众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勾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2年3月15日起以11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莞市黔众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87元、保全费1120元,由东莞市黔众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皎宇公司、邓波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0月,皎宇公司因需资金购买机器设备,公司股东勾勇、邓波、王仁培商议决定由勾勇向郭碧华借款。勾勇为了保证自己的权益,先行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于具体能向郭碧华借款金额无法确定,勾勇与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来源为勾勇向郭碧华所借(详见借条)。实际上郭碧华的借款金额为237500元,(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540号判决书已经对此予以认定。2011年11月8日,皎宇公司、邓波向勾勇还款110500元,并与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3月14日代勾勇向林志勇每次还款12500元,2012年3月16日代勾勇通过银行转账向林志勇还款10万元,郭碧华已经确认林志勇是代其收取款项人员,勾勇对此予以确认。至此,皎宇公司、邓波已经归还所有欠款23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0500元。皎宇公司、邓波有付款凭证、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勾勇当时作为皎宇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公司内部制作付款凭证,并由勾勇亲手签名确认,已经足以证明皎宇公司、邓波还款事实。至于超出的金额10500元是作为利息支付给勾勇,完全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主观上认为与尚欠金额不对应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综上,邓波、皎宇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2、驳回勾勇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勾勇承担。被上诉人勾勇答辩称:(一)皎宇公司主张已经向勾勇还款110500元,不是事实。一审庭审中,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其主张,该份付款凭证不具有证明力。理由如下:1、皎宇公司没有向勾勇归还过任何借款,勾勇也没有向皎宇公司出具任何收款凭证;2、该付款凭证没有记账、出纳、复核人员的签名核对,更无相应的收款收据,同时,110500元与皎宇公司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也不对应,显然属于皎宇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3、付款凭证的付款日期是2011年11月8日,即皎宇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的第8天,还没有到还款日期的情况下,就提前支付了勾勇借款,但案涉《借款合同》上明确注明:因皎宇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维系公司的生产经营的需要,才向郭碧华付息借款,说明当时公司资金严重短缺,皎宇公司在几日内向勾勇还款110500元,与理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皎宇公司系恶意拖延付款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皎宇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仁培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皎宇公司主张于2011年11月8日向勾勇还款110500元,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其主张,并认为勾勇当时是皎宇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公司内部付款凭证有勾勇签署足以证明还款事实。《付款凭证》显示:摘要栏“还勾勇现金”、总账科目栏“短期借款”,金额110500元、会计主管“勾勇2011108”、制单“范”;记账、出纳、复核栏均为空白。勾勇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勾勇只是作为会计主管签名,很可能是勾勇留下的其他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已经还款110500元。还查明,皎宇公司称其对勾勇与郭碧华的借款有无利息约定不清楚,但清楚勾勇向外借款需要利息,且股东愿意一起偿还,但认为利息只是一次性扣掉12500元,不需要按月息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皎宇公司、邓波提起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是如下:一、皎宇公司与勾勇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借款期内利息。虽然案涉借款合同没有明确写明借款期内的利息,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来源于勾勇向郭碧华的借款,而勾勇与郭碧华有约定月利息5%。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与实际到账数额的差额、邓波或皎宇公司每月替勾勇向郭碧华偿还12500元以及皎宇公司陈述知道勾勇向外贷款需要支付利息且股东愿意一起承担等因素分析,原审法院认定皎宇公司知道勾勇与郭碧华的借款债务存在5%的月利率,也按该利率接受了勾勇的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二、皎宇公司在2011年11月8号向勾勇还款1105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皎宇公司认为只要有勾勇作为财务主管在会计主管项目上签名即能证明付款事实,但正如勾勇所称,该书证没有记账、出纳、复核人员的签名核对,也没有指示付款用途,且勾勇落款日期与抬头日期不一致,单凭该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皎宇公司在2011年11月8日向勾勇还款110500元。其次,案涉借款是皎宇公司为解决购买设备及公司经营的资金周转问题,且邓波、皎宇公司清楚要为此借款向郭碧华支付利息。皎宇公司借款后8天后在借款期未满之前就提前向勾勇还款110500元明显不合常理。再次,该数额与之后皎宇公司还款数额相加后超出了郭碧华实际对勾勇借款,皎宇公司解释说多余的10500元是支付利息给勾勇,但该笔款项发生在前,其解释明显不合理。综上,本院认为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1年11月8日向勾勇还款110500元的主张,对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皎宇公司、邓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174元,由皎宇公司、邓波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3页,共1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