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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书亮与来宾市兴宾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来宾市兴宾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谭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书亮,来宾市兴宾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来宾市兴宾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书亮,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黄贵浦,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来宾××××号。法定代表人:田宽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武节,男,壮族,1957年11月21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住来宾市兴宾区××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号××楼。负责人:谭华,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谭华,男,壮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来宾市兴宾区桥××山村××村××号。再审申请人李书亮因与被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来宾市兴宾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第三分公司)、一审第三人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书亮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决已查明南宁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出具《借条》和《协议书》,并收取了所借款项,且认定李书亮所借款项的来源,故李书亮与南宁第三分公司的借款关系应予认定;2.二审判决歪曲事实,以李书亮所述谭华借款时称南宁第三分公司借款用于崇左的承包工程,与该公司当时崇左并无工程的情况不符为由,认定李书亮的100万元是借给谭华,不是借给南宁第三分公司,该认定没有依据;3.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于2012年5月8日受理,2013年5月31日宣判,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请求再审本案。一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李书亮对南宁第三分公司的借款用途的主张,与二审查明的情况不符,其次,李书亮自认本案的借款时间及协议书时间虚假,因此,不能认定李书亮与南宁第三分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另谭华借款期间,南宁第三分公司对外没有承接任何工程���目,没有借款的必要和动机。因此,李书亮与南宁第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李书亮主张南宁第三分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提供了《借条》和《协议书》,该公司负责人谭华在《借条》和《协议书》签名和盖章,且均加盖了南宁第三分公司的印章,但李书亮主张借款100万元给南宁第三分公司,是因南宁第三分公司在崇左承包工程而向其借款。经二审查明,广西宁明花山风景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广西南宁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谭华仅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且南宁第三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0日,该合同签订在前。因此,该工程与南宁第三分公司无关。故李书亮主张与南宁第三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李书亮称二审判决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据。综上,李书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书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