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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歙民一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凌好花与吴大准、赵凤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好花,吴大准,赵凤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歙民一初字第00595号原告:凌好花,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吴大准,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赵凤姣,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系吴大准妻子,现下落不明。原告凌好花诉被告吴大准、赵凤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准、赵凤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吴大准、赵凤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好花诉称:我与被告吴大准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3月19日被告吴大准因购车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份归还。到期后向被告吴大准催讨未果,因赵凤姣系吴大准妻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大准、赵凤姣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大准、赵凤姣现为夫妻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吴大准向原告凌好花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份归还,被告吴大准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歙县富堨镇徐村村民委会关于吴大准、赵凤姣的下落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吴大准向原告凌好花借款50000元,应按借款期限如期归还。被告赵凤姣系吴大准妻子,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吴大准、赵凤姣没有证据明确表明该债务是凌好花与吴大准约定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应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大准、赵凤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好花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大准、赵凤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文国代理审判员  吴洁宇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余 琼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