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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宋光信与张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本东,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某,农村居民。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本东、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被告张某之夫曹子欣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曹子欣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曹子欣于2012年12月份因车祸死亡。曹子欣死亡后,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偿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曹子欣借款的事我不知情,一是原告应当举证如何交付给曹子欣钱的方式;二是原告还应该证明曹子欣借款的用途;三是曹子欣跟原告借钱的时候应该跟我有个合议,但是此次借款我什么也不知情。庭审中,原告提交署名为“曹子欣”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某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即20000.00。/曹子欣/2012.4.1”,证明被告张某之夫曹子欣因做电脑、手机销售及监控安装生意,需购置设备,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曹子欣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曹子欣所写。2013年8月15日,原告宋某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张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认可的具有曹子欣签名的检材。经审理查明,曹子欣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曹子欣于2012年12月因车祸死亡。2012年4月1日,被告张某之夫曹子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宋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曹子欣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之夫曹子欣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宋某处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曹子欣借款用于手机店的经营,其借款是为了家庭生产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曹子欣已死亡,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张某立即偿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不予认可,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双方认可的具有曹子欣签名的检材,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宋某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培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