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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熊凤龙与胡松、魏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凤龙,胡松,魏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熊凤龙,女,1982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胡松,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职工。被告魏晓英(被告胡松之妻),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熊凤龙与被告胡松、魏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松、魏晓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凤龙诉称,被告胡松因经商于2010年6月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3年5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胡松重新写下一张《借条》,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88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3年5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和支付结欠利息36000元,并支付借款52000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松、魏晓英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13年5月11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胡松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结欠利息3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本院认为,因被告胡松、魏晓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胡松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松欠原告借款52000元及结欠利息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松应归还原告该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松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松、魏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松、魏晓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和结欠利息36000元,并支付借款52000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胡松、魏晓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葛慧颖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