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3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宏广诉陆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广,陆小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188号原告刘宏广,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被告陆小东,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刘宏广与被告陆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茜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广,被告陆小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宏广诉称:2013年4月6日,我驾驶牌号为京××号小客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大山子环岛时,遇陆小东骑自行车闯红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我所驾车辆受损。事发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我和陆小东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后我将受损车辆送修,并自行支付了修车费7934元。因双方负同等责任,故我的保险公司只向我理赔了一半的修车费,我认为陆小东闯红灯造成事故发生,故其应当赔偿我一半的修车费,即39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陆小东辩称:事发时我在路口准备向东转弯,因为是红灯,我就停下来等,到没有车的时候,我开始骑车左转弯,但到了路中央,发现刘宏广驾驶车辆快速驶来,我来不及反应,双方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刘宏广车辆前部与我左腿相撞,我的头又撞到了车辆的挡风玻璃。后经交警认定,我们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为当时我正任教初三,工作很忙,事故也没有造成我严重受伤,因此我就想由刘宏广自行修车,我自行看病,双方就此了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20时45分,陆小东骑自行车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大山子环岛由北向东行驶时,遇刘宏广驾驶的牌号为京××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刘宏广所驾车辆前部与陆小东左侧相撞,后陆小东左胳膊和头部与刘宏广所驾车辆前挡风玻璃相撞,陆小东左腿、头部受伤。后经交管部分认定,因刘宏广未确保安全,陆小东违反信号灯指示,故双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刘宏广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市东方万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自行支付了车辆修理费7934元。因刘宏广与陆小东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刘宏广所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只向其理赔了50%的修车费,即396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及修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刘宏广及陆小东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即二人应各自承担事故责任的50%。对于车辆修理费,刘宏广所驾车辆因事故受损,其将车送修合理合法,且其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其为维修车辆的实际花费,故陆小东应对该修车费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宏广车辆修理费三千九百六十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陆小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