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张荣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张荣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05号原告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朱亮。委托代理人荚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群,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家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中新,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聚合辐化公司)与被告张荣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多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荚敏和刘大军、被告张荣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合辐化公司诉称:张荣群自2010年11月1日入职聚合辐化公司工作,2013年2月17日正式上班之日未到岗工作,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者,属于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聚合辐化公司不需要支付张荣群经济补偿金。且张荣群2010年11月份到聚合公司上班,2013年2月5日离开,工作时间不足两年半,即使存在经济补偿金,也应按照两个半月工资计算。张荣群之前在合肥聚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工贸公司)工作与本案无关联性,聚合辐化公司与聚合工贸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张荣群自2010年11月份到聚合辐化公司工作,其在2011年11月之前不享受年休假。聚合辐化公司将年休假安排在每年春节,2012年的年休假安排在2013年的春节期间,2013年春节放假期间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16日,2月17日正式上班,其中2月9日至2月15日为法定假日,其余时间为年休假,所以张荣群2012年的年休假已经休完。而张荣群于2013年2月5日离开公司,不存在安排2013年年休假的问题。张荣群2013年1月份的工资为2048.7元,2月份的工资为427元,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支付1、2月份工资4175元无依据。聚合辐化公司多次要求为张荣群办理社会保险,均被其拒绝,张荣群于2012年1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说明其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为此聚合辐化公司已经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以补助的形式发放给张荣群。综上,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肥劳仲裁字(2013)第124号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聚合辐化公司无需向张荣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2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747.12元、2013年1月份和2月份工资4175元,以及无需为张荣群购买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张荣群辩称:他于2004年2月在聚合辐化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上班,而聚合辐化公司时至张荣群申请仲裁之日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违法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聚合辐化公司依法支付其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500元、经济补偿金22500元及赔偿金45000元、加班工资41823.6元、1月和2月工资4175元、失业保险金1090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192元,依法为张荣群补交2004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肥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荣群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支付2013年1、2月工资的裁决,属于一局终裁,聚合辐化公司应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聚合辐化公司直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违背级别管辖,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聚合辐化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以下十组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各一份。证明聚合辐化公司于2006年6月6日才注册成立,张荣群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陈述于2004年2月进入聚合辐化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二、个人社会保险帐目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张荣群在2007年至2008年在合肥聚合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2008年4月份张荣群离开该公司,也证实其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陈述于2004年2月进入聚合辐化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三、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张荣群于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在聚合工贸公司工作,也证实其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陈述于2004年2月进入聚合辐化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四、承诺书。证明聚合辐化公司要求为张荣群购买社会保险,但张荣群不愿意并自愿放弃购买,并于2012年1月1日作出书面承诺。五、公司规章制度。证明员工连续三天不到岗,就按自动离职处理。张荣群自2013年2月20日起无故不上班,故张荣群属于自动离职,并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张荣群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劳动合同书。证明经公司要求,张荣群终于2012年10月10日与公司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21条约定已将规章制度内容告知张荣群,公司对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与培训,张荣群知悉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并承诺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理,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补发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七、聚合工贸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聚合工贸公司与聚合辐化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各自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八、张荣群2013年1月和2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张荣群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数额。九、肥劳仲裁字(2013)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肥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前置仲裁,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十、送达回证。证明本案起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起诉合法。张荣群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以下五组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张荣群主体适格。二、工资明细及保险单。证明1、张荣群和聚合辐化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张荣群和聚合辐化公司没有劳动合同;3、张荣群在聚合辐化公司上班及聚合辐化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4、聚合辐化公司违法停止发放工资,非法终止劳动关系;5、聚合辐化公司未为张荣群购买社会保险。三、书面证人证言。证明1、张荣群和聚合辐化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张荣群在聚合辐化公司上班及聚合辐化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3、聚合辐化公司未为张荣群购买社会保险;4、聚合辐化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四、营业执照及聚合辐化公司和聚合工贸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1、聚合辐化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与聚合工贸公司是关联企业;2、张荣群接受公司安排,在两家公司连续工作。五、肥劳仲裁字(2013)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结果,请法院支持仲裁裁决。对聚合辐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张荣群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组证据证明张荣群在2007年至2008年就在聚合工贸公司上班,社会保险明细查询不能证明张荣群2008年4月离开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规章制度是事后制作,工人签字处也没有张荣群签字,该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张荣群是自动离职。对证据六认为是2012年10月份补签,劳动合同中虽然有告知公司规章制度的条款,但实际上是否告知并无证据证明。对证据七无异议,但认为聚合辐化公司和聚合工贸公司是关联企业。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工资数额不真实,但是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确实没有发放给张荣群。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质证无异议。对张荣群提供的证据,聚合辐化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张荣群与聚合工贸公司而非聚合辐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证不能证明张荣群加班及聚合辐化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1、2月工资未发放是因为张荣群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不能证明是聚合辐化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不但未出庭,而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四无异议,认为该证证明聚合辐化公司和聚合工贸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裁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聚合辐化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个人社会保险帐目查询明细可以证明张荣群在2007年至2008年在聚合工贸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对证据三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张荣群于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在聚合工贸公司工作。对证据四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违反我国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公司规章制度,其中关于“超过连续3天以上不到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六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与公司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证据七聚合工贸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聚合工贸公司与聚合辐化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至于本案中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案情予以确定。对证据八张荣群2013年1月和2月份的工资表,张荣群未曾签字确认,庭审中也不予认可,聚合辐化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九肥劳仲裁字(2013)第124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本案已经肥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前置仲裁,对其他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十送达回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张荣群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张荣群身份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工资明细,系张荣群用其工资存折,打印出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对此聚合辐化公司予以认可。此证能证明张荣群和聚合辐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张荣群2012年12月之前部分月份的工资数额,对其他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中的保险单,系2007年聚合工贸公司为张荣群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四营业执照及聚合辐化公司和聚合工贸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肥劳仲裁字(2013)第124号仲裁裁决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张荣群进入聚合工贸公司工作,2010年11月1日,被安排至聚合辐化公司工作,工作场所和内容未变更。2012年10月10日张荣群与聚合辐化公司补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劳动报酬采用计时工资形式,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劳动合同还对工作岗位、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内容进行了相关约定。张荣群在聚合辐化工作至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16日聚合辐化公司安排放假。2013年2月17日起张荣群未到聚合辐化公司工作。聚合辐化公司未支付张荣群2013年1、2月份工资。后张荣群与聚合辐化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张荣群向肥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7月15日,肥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肥劳仲裁字(2013)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聚合辐化公司一次性支付张荣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747.12元、2013年1月和2月份工资4175元,以及为张荣群办理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聚合辐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支持仲裁书裁决事项。另查,聚合工贸公司和聚合辐化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聚合工贸公司经营场所为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长安大道,股东朱守玉、朱亮。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朱守玉出资额30万元,朱亮出资额20万元。聚合辐化公司经经营场所为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长安大道,股东朱亮、高峰。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朱亮出资额510万元,高峰出资额490万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各项焦点问题,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关于本案中张荣群与聚合辐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荣群于2010年4月进入聚合工贸公司工作,2010年11月1日在工作场所、工作内容未变更的情况被安排至聚合辐化公司工作。张荣群认为聚合工贸公司和聚合辐化公司为关联企业,应承担同一用工主体责任,聚合辐化公司辩称两公司系独立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聚合工贸公司和聚合辐化公司不仅拥有近似的名称,经营场所一致,而且拥有相同的股东朱亮,且朱亮在上述两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别达到40%、51%,故本院认定聚合工贸公司和聚合辐化公司为关联企业,同时,张荣群亦非因本人原因从聚合工贸被安排至聚合辐化公司工作,故张荣群在聚合工贸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计入其在聚合辐化公司的工作年限。张荣群于2010年4月进入聚合工贸公司工作,对此聚合辐化公司未提出异议,但对具体时日,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对此本院推定为2010年4月15日。张荣群认为其于2004年2月起即在聚合工贸工作,应从此时起计算工作年限。但庭审中据张荣群陈述,2009和2010年其既不在聚合工贸公司也不在聚合辐化公司上班,故张荣群在聚合辐化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聚合辐化公司认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张荣群于2013年2月17日上班后三日内未到岗,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20日解除。虽然张荣群辩称其并未收到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张荣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诉称,聚合辐化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将其辞退。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至于聚合辐化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的单方解除权,但聚合辐化公司以张荣群工作三日未到岗属自动离职为由,即解除与张荣群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聚合辐化公司2013年2月20日与张荣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诉讼过程中张荣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聚合辐化公司依法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500元、经济补偿金22500元及赔偿金45000元、加班工资41823.6元、1月和2月工资4175元、失业保险金1090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192元,依法为张荣群补交2004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因本案系经过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案件,张荣群签收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张荣群诉请上述事项中聚合辐化公司未提出起诉的部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查。张荣群认为聚合辐化公司的部分诉求属于终局裁决事项,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故聚合辐化公司诉求均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张荣群的工资标准。张荣群向本院提供《交通银行肥西支行明细清单》证明其2012年的工资情况,对此聚合辐化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张荣群提供的清单并未反映2012年全年的工资情况,对此张荣群辩称因工资卡丢失,有部分月份的工资是领取的现金,但对于具体月份和数额已记不清楚。因聚合辐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张荣群2012年在其处的工资情况,故本院根据上述清单,对张荣群2012年的部分月份工资作出认定。根据清单能够确定其2012年中8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033.9元,1874.8元,1807.8元,2102.3元,3219.5元,2679元,2256.5元,2166.8元,据此计算张荣群2012年度平均工资为2142.6元。关于聚合辐化公司是否应向张荣群支付经济补偿及其数额的问题。聚合辐化公司违法解除与张荣群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向张荣群支付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的期间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数额为张荣群三个月的工资标准,即6427.8元(2142.6元×3个月=6427.8元)。关于张荣群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足10年的,年休假5天。张荣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4月15日之前连续工作满一年或更长时间,故其从2011年4月15日始享有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折算方法,张荣群2011年度应休年休假3天,2012年度享受年休假5天,2013年度折算后不足一天不享受年休假。聚合辐化公司诉称每年年休假均安排在春节放假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得到张荣群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聚合辐化公司认为张荣群2012年的年休假安排在2013年春节,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作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因张荣群本人未作出同意单位跨年度安排休假的意思表示,对聚合辐化公司的上述意见不院不予采信。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的相关规定,聚合辐化公司应支付张荣群未休年休假工资1576.2元(2142.6元÷21.75天×8天×200%=1576.2元)。关于张荣群未领取的2013年1、2月份的工资。聚合辐化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荣群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情况,张荣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以张荣群2012年的平均工资确定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数额较为合理,即3524.9元(2142.6元+2142.6元×20÷31天=3524.9元)。关于张荣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聚合辐化公司认为张荣群在其处工作期间,不愿购买社会保险并向其出具书面说明,于是公司把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通过福利的形式向其发放,并认为仲裁裁决聚合辐化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无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此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做出违反此项规定的其他约定或处分,因此聚合辐化公司仍应为张荣群购买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仲裁裁决聚合辐化公司为其购买的社会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张荣群在法定期间内未对此提起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亦认定聚合辐化公司应为张荣群购买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张荣群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荣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427.8元;被告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荣群未休年休假工资1576.2元;被告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荣群2013年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共计3524.9元;被告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张荣群办理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原告张荣群自行承担;驳回被告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多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菡佳附:本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5、《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