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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腾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万文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滕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文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396号原告北京滕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222号楼1层222-3室。法定代表人戴答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花,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滕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万文浩,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滕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邦装饰公司)与被告万文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邦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晓花,万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滕邦装饰公司诉称:万文浩于2012年6月1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行政人事主管,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至2012年8月11日。在试用期间,万文浩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600元,试用期届满,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2013年1月9日,万文浩主动提出辞职,我公司予以同意。万文浩作为我公司的人事主管,主管劳动合同、人事管理等。万文浩明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不督促我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失职,万文浩应承担其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万文浩离职后又要求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有违诚信,故我公司不需要支付万文浩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月1日至1月5日,万文浩未到我公司上班,不应该支付其此期间工资。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无需支付万文浩2013年1月1日至5日工资1034.48元;2、判令无需向万文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万文浩辩称:我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拿走劳动合同,滕邦装饰公司没有跟我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滕邦装饰公司没有支付我2013年1月1日至1月9日工资,应该支付我。我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不同意滕邦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万文浩于2012年6月11日入职滕邦装饰公司,担任行政人事主管,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万文浩于2013年1月9日离职,滕邦装饰公司发放万文浩工资至2013年1月1日。关于劳动合同,滕邦装饰公司主张与万文浩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万文浩作为该公司的行政人事主管负责签订劳动合同,把劳动合同拿走了,并据此提交了人事行政主管岗位职责。万文浩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作为公司的人事主管无法掌握到滕邦装饰公司的公章,工作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滕邦装饰公司还主张万文浩因2013年1月1日至1月5日未实际工作,故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并据此提了考勤卡,考勤卡显示万文浩于2013年1月1日至1月5日期间无考勤记录,1月6日、1月8日、1月9日只有上班的打卡时间,无下班的打卡时间,1月7日上下班打卡时间均有,万文浩对考勤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于2013年1月1日至1月5日有相关项目需要外出,且滕邦装饰公司对考勤管理并不严格。2013年6月9日,万文浩以滕邦装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1月9日社会保险费;2、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4、支付2013年1月1日至9日工资1600元。2013年8月2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8062号裁决书,裁决:1、滕邦装饰公司支付万文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2、滕邦装饰公司支付万文浩2013年1月1日至9日期间工资1448.28元。滕邦装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考勤卡、银行明细、岗位、京朝劳仲字(2013)第0806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滕邦装饰公司主张与万文浩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万文浩作为该公司的行政人事主管负责签订劳动合同,把劳动合同拿走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滕邦装饰公司未提交与万文浩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其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638元(4500×5个月+4500÷21.75×20)关于工资支付,滕邦装饰公司提交的考勤卡显示万文浩于2013年1月1日至1月5日未出勤,万文浩认可考勤卡的真实性,虽主张其外出办事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滕邦装饰公司无需支付万文浩2013年1月1日至1月5日工资,滕邦装饰公司同意支付万文浩2013年1月6日至1月9日的工资,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滕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万文浩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六千六百三十八元;二、原告北京滕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万文浩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工资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三、驳回原告北京滕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滕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滕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