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士平与徐强、徐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士平,徐强,徐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1194号原告:许士平。委托代理人:王林妹,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被告:徐钢。原告许士平为与被告徐强、徐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士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强、徐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徐强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逾期还款,被告要承担违约赔偿,除无条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外,每日借款的0.5%由被告徐强给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徐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徐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和律师代理费5400元;被告徐钢对被告徐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强、徐钢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徐强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和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事实。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徐钢自愿为被告徐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徐强签字确认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徐强、徐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徐强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逾期还款要承担违约赔偿,按每日借款的0.5%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徐钢自愿为被告徐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3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同日将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徐强,被告徐强于同日又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强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徐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强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强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54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徐钢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徐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士平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90000元,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和律师代理费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徐钢对被告徐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163元,由被告徐强、徐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