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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海盐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海盐凯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海盐凯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海盐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凤良。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被告:海盐凯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凯黎。原告海盐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凯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独任审��,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凯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海盐凯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凯华大厦工程的建筑设计业务,约定的设计费总价为8174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凯华物流中心车间一、车间二以及场地工程的建筑设计业务,约定的设计费总价为15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上述二项主体工程的设计业务,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了设计费、晒图费等内容的结算发票,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于2013年5月确认尚欠原告250000元。上述凯华大厦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一个传达室和一个配电房的设计工作量,经双方结算增加内容的设计费用为22400元,上述凯华物流中心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二个传达室和一个配电房的设计工作量,经双方结算增加内容的设计费用为7200元。被告在上述二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原告2011年4月29日已开发票结算晒图费用之后,还向原告提出新增晒图要求,经结算费用为12934元。原告为被告承担设计业务的上述二项工程,迄今为止仍属在建状态,被告均未组织竣工验收。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切实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财务状况又出现严重危机,工程长期停工,近日,占被告90%股权的控股股东朱顺良遇车祸去世,被告无法正常运转已基本成定局。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92534元;2、原告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所承担��计业务被告工程的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海盐凯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凯华大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以及设计资料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增加传达室、配电房设计的事实。2、车间一、车间二、场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以及设计资料清单六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增加传达室、配电房设计的事实。3、应收款(已开票)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价款及部分对账日之前形成的晒图费用进行对账,并确认至2013年5月10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的设计费用是250000元,且原告已就该笔应收款开具发票的事实。4、关于增加传达室及配电房设计项目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确认就凯华大厦增加传达室、配电房设计的设计费用合计22400元的事实。5、关于增加二个传达室及配电房设计项目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确认就海盐凯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增加传达室一、传达室二以及配电房设计,设计费用合计7200元的事实。6、结算清单、设计资料清单九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在原、被告双方二份设计合同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被告要求增加的晒图服务,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总共增加的费用为1293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海盐县于城镇凯华大厦的工程设计业务,约定的设计费用估算为817400.08元,原告于2010年11月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海盐县于城镇被告公司的车间一、车间二、场地的设计业务,约定的设计费用估算为15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上述二项合同内工程的设计业务,经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用250000元。另外,在上述凯华大厦的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传达室、配电房的设计要求,增加部分的设计费用经双方结算为22400元;在上述车间一、车间二、场地工程的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传达室一、传达室二以及配电房的设计要求,增加部分的设计费用经双方结算为7200元;在上述二项设计合��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晒图要求,新增的晒图费用经双方结算为12934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及晒图费共计2925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的设计费用以及增加部分的设计费用以对账、结算的方式进行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设计费及晒图费总计292534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作为工程的设计人就设计费用主张优先受偿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凯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及晒图费合计2925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求。如果被告海盐凯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海盐凯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