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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博、王伟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博,王伟伟,耿晓东,汪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大伟,男,汉族,该联社香江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孙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克广,男,汉族。被告王伟伟,女,汉族。被告耿晓东,男,汉族。被告汪爱民,男,汉族。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孙博、王伟伟、耿晓东、汪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大伟,被告孙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伟、耿晓东、汪爱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博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博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授信2年(在授信期间每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被告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0年5月31日借款27万元,2010年5月27日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购货,借款利率均为9.6908‰,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款凭证。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伟伟与孙博系夫妻关系并提供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该借款由被告耿晓东、汪爱民提供保证,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孙博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孙博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耿晓东、汪爱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博、王伟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复利,被告耿晓东、汪爱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博辩称,我签字属实,但钱不是我用的是王长海用的,我没开过存折,也没见过该借款,钱是王长海取走的,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用款人王长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伟伟、耿晓东、汪爱民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博、耿晓东、汪爱民签订了(香江)农信经联保字(2010)第(040)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小组由孙博、耿晓东、汪爱民组成;联保小组成员义务,为其他小组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和保证责任承担等按照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确定;对小组解散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某一小组成员贷款到期未还,其他小组成员在三个月内未履行担保责任的,贷款人有权收回全体小组成员的所有贷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等。2010年5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孙博、耿晓东、汪爱民签订了(香江)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40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博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叁拾万元;耿晓东的最高授信额度为贰拾万元;汪爱民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叁拾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购货;借款期限均为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保人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联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同日,被告王伟伟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其与借款人孙博系夫妻关系,孙博向原告借的30万元借款视为共同债务,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如果解除婚姻关系的,我们也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承诺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解除婚姻关系后的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该承诺直至上述债务到期后两年且全部还清后为止。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27日被告孙博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借款拔入其帐户,并出具NO.019609038号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2010年5月27日,到期日2011年5月25日,利率9.69075‰。借款后,被告开始尚能按时付息,自2010年11月20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博未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5月31日被告孙博向原告借款27万元,原告将借款拔入其帐户,并出具NO.019609059号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2010年5月31日,到期日2011年5月25日,利率9.69075‰。借款后,开始被告尚能按时付息,自2010年11月20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博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博二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利息还至2010年11月1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0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未还,共同债务人王伟伟亦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耿晓东、汪爱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香江)农信经联保字(2010)年第040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孙博、耿晓东、汪爱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香江)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040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孙博、耿晓东、汪爱民的授信额度及保证责任;证据三、2010年5月27日、2010年5月31日的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了被告孙博,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被告王伟伟提交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其与孙博系夫妻关系,自愿与孙博共同偿还该借款;证据五、被告孙博、王伟伟、耿晓东、汪爱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孙博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伟伟、耿晓东、汪爱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王伟伟提交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博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共同债务人王伟伟按照承诺书的承诺还款责任,保证人耿晓东、汪爱民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博、王伟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耿晓东、汪爱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博辩称其签字属实,但钱是王长海用的,其没见到该借款,应由王长海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中孙博对借款凭证中的签字亦无异议,那么就应认定其已收到该款。其将该款让王长海用形成另一个借贷关系,与案无关,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伟伟、耿晓东、汪爱民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博、王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0年1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耿晓东、汪爱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耿晓东、汪爱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博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进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娟审判员 王振广审判员 韩桂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