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杨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崔 灿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人民陪审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