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曹从高与李先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从高,李先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曹从高,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京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江涛,京山县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先军,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委托代理人雷兴东,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90210-2。负责人龚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曹从高诉被告李先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大波、邹志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从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江涛,被告李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兴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从高诉称,2012年10月5日18时5分许,原告驾驶“嘉陵”牌50型轻便摩托车沿坪(坝)客(店)线由东向西驶至三阳镇世云米业门前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先军驾驶的鄂S××××ד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时,遇前车突然左转,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先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三阳镇卫生院紧急处理后转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48444.62元。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二个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日期9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告李先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下属的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未能与二被告就赔偿协商一致,特具状起诉: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382.7元中的98015.88元(扣除被告李先军已垫付的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先军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先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后,原告应返还多余款项;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法院查实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按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2、原告的部分诉求偏高,由法庭酌情认定;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A1、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A2、医疗费单据四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8444.62元。A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A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A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10元。A6、住宿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花费住宿费700元。A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日、后续治疗费的情况。A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A9、被告李先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先军的身份情况。A10、事故车辆交强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先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属的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保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3、A9、A10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2,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确定。对证据A4,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单所承保车辆为鄂S×××××,但原告起诉的车辆是鄂S×××××,车牌号码车不一致。对证据A5,被告保险公司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A6,被告保险公司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能核实是否属于伤者受伤期间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A7,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确定的后期治疗费标准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证据A8,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先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先军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B1、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李先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B2、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先军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事宜。B3、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本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先军属于合法驾驶,被保险车辆实际为鄂S×××××,保险单记载被保险车辆为鄂S×××××属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记录失误。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先军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A1、A3、A9、A10,被告李先军所举证据B1、B2、B3,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A1、A3、A9、A10、B1、B2、B3予以采信。原告证据A2,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48444.62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与保险单记载车辆号牌不一致,本院结合被告李先军所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审查,确定事故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动机号均为Q0712085502、车辆大架号均为LVAV3AB378E101729,结合被告李先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证据A4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A5,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伤病及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710元确实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往返京山县三阳镇与京山城区的客观事实,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证据A6,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为护理原告在京山城区住宿而产生,本院认为护理人员依法只能计算护理费,另行计算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A7,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二被告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A8,鉴定费是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然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此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5日18时5分许,原告曹从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嘉陵”牌50型轻便摩托车沿坪(坝)客(店)线由东向西驶至三阳镇世云米业门前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先军驾驶的鄂S××××ד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载稻谷2吨)时,遇前车突然左转,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从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先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三阳镇卫生院急诊后转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8444.62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二个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事发后,被告李先军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李先军持C1驾驶证,鄂S×××××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先军。投保人李先军以鄂S×××××号车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下属的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8日零时至2012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因保险合同签章单位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原告庭审中将诉状所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变更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签发时误将承保车辆号牌登记为鄂S×××××。本院认为,原告曹从高、被告李先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先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先军按照3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误工费。被告李先军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是否应当计算误工费,取决于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确实因交通事故而影响其实际收入。原告受伤后不能正常从事农业生产,其收入必然减少,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应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2886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3元/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日期为180天,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护理行业2362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63元/天计算,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出生于1949年3月3日,至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4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6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17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虽然提交了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予以了证实,但8000元营养费明显偏高,本院充分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结合本地区的生活发展水平,酌定营养费为700元。6、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残程度较轻,且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8444.62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4、误工费11286元(22886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5670元(63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元15075.84元(7852元×16年×12%);7、鉴定费500元;8、营养费700元;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1676.46元。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91676.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先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57844.62元(包括医疗费484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33331.84元(包括误工费11286元、护理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1507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33331.84元,以上费用合计43331.84元(33331.84元+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8344.62元(医疗费项下57844.62元-100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李先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503.39元(48344.62元×30%)。因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5%的免陪率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13778.22元(14503.39元×95%);被告李先军承担5%的责任,即725.17元(14503.39元×5%)。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先军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先军19274.83元(20000元-725.1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从高损失43331.8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从高损失13778.22元;原告曹从高获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先军19274.83元;四、驳回原告曹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曹从高负担400元,被告李先军负担2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虹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