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2013)常鼎民初字第1534号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湖南常德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善池社区临沅路**号。负责人赵宜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常德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圩场。法定代表人廖再荣,该储备库主任。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鼎城支行)与被告湖南常德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常德粮食储备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案由应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元梅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要求提前开庭,原告予以同意,本院遂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农发行鼎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潘高峰,被告常德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廖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鼎城支行诉称:200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1借字(274)第002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651.6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651.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农发行鼎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1份,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51.6万元的事实;被告常德粮食储备库辩称:1、原告提交的借据和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被告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双方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只是基于行政指令进行财务挂账,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并没有清偿义务。2、原告诉请的债务属粮油附营业务挂账贷款,依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和国务院相关决定,此类贷款本金应由省级政府清偿,利息由中央或省级政府补贴,即此类贷款清偿主体依相关政策规定应为省级政府,由此,被告对以上借款亦无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常德粮食储备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常德市鼎城区粮食局关于湖南常德国家粮食储备库附营业务停息挂账贷款有关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以下案件事实:①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实际系1999年8月31日常德市鼎城区粮食局统贷统还改分贷分还时期分给被告两笔借据的贷款,总额为651.6万元;②原、被告虽然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有借据,但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发放上述款项,被告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2、国务院国发[1998]15号文件、国办发[1998]21号文件各1份,欲证明以下案件事实:①国务院出台政策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农业发展银行的粮油收购贷款进行清理、消化,并规定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予以消化,对粮食企业在1992年3月31日前的粮食财务挂账,由地方政府筹集资金消化挂账;②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包含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和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四种类型,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借款种类系附营业务挂账,属于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一种,应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筹措资金解决,不应由被告偿还。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常德市鼎城区粮食局的情况说明及第2组证据国务院文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农发行鼎城支行与被告常德粮食储备库于2001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651.6万元,利率为4.875‰;借款种类为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借款用途为挂账;约定还款期限为2002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651.6万元,借款种类为附营业务挂账,借款用途为并据,借款期限为2001年9月10日至2002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销贷款。该笔借款现尚未清偿。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的实际承载人和实际使用人均为常德市鼎城区粮食局。该笔借款实际为常德市鼎城区粮食局施行统贷统还改分贷分还时期,于1998年8月31日通过将“未划转附营业务187科目”601.6万元和“未划转附营业务194科目”50万元分别分据给被告形成。1999年12月10日,常德粮食储备库进行科目调整,将上述两科目一并调入140科目,2000年12月21日,通过科目调整将140科目共651.6万元调入“粮油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268科目”,2001年3月29日,被告将268科目调入“粮油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274科目”,2002年1月1日,被告将274科目调入181科目,后又调整为1400100科目“粮油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科目余额为651.6万元。再查明:1998年5月10日,国务院颁布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决定第三十条规定“对1992年3月31日以前的粮食财务挂账,继续按照《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停息报告的通知》(国发[1994]62号)的规定执行,地方政府要多渠道筹集消化挂账的资金,凡应由财政拨补的部分要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完成责任书规定的消化目标。”该决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由各地按照审计署、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规定的办法,进行认真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和消化方案报送审计署、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账从1998年7月1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实行停息。对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账,本金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予以消化。”1998年5月10日,国务院发布国办发[21]号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贯彻执行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该办法第三点规定“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其成因分为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和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四种类型。”该办法第五点规定“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范围的新增财务挂账,按粮食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筹措资金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本案涉及贷款种类为附营业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651.6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而成为该笔贷款的借款人,但原告实际上并未向被告发放该笔借款,原、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实际系案外人常德市鼎城区粮食局于1998年统贷统还改分贷分还而来,依据国务院国发(1998)15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此笔借款属于粮油附营业务挂账贷款,此债务应依法报请确认后由贷款企业所属的省级政府负责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65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12元,减半收取2870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元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敏爱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