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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尚秀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淄博复丰祥纺织有限公司前纺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李芽村1号楼2单元50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上午8时许,在淄博复丰祥纺织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办公室内,被告人尚某与董玉洲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尚某用拳头将董玉某鼻部打伤。2013年8月26日,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董玉某鼻部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说明、到案材料、证明、淄博市公安局焦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尚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董玉洲某、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尚某于2013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到案说明及被告人供述在卷为证。再查明,因被告人尚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董玉洲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前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尚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调查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尚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尚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晓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