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华继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继明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继明,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若尔盖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四川正则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工程师。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周小龙,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继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古蔺县人民法院管辖,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华继明及其辩护人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起,成都市中医药大学在温江校区修建8-10号楼学生公寓、实验楼、露天游泳池、教学运动场等工程。成都市中医药大学经过比选招标后,与四川正则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则公司)签订了造价咨询合同及廉政合同,委托四川正则公司对8-10号学生公寓楼、教学运动场等工程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四川正则公司派公司造价工程师华继明担任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全过程审计。所有现场签证、材料设备的认质认价单、进度款审核拨付、结算审计均需华继明签字方可得到成都市中医药大学的认可。2008年至2013年4月,���建8-10号学生公寓楼的施工方为了在进度款的发放以及工程结算审计中得到华继明的关照,向华继明行贿共计人民币45万元。其中承建8-9号学生公寓楼的肖某某向华继明行贿人民币10万元;承建10号学生公寓楼及教学运动场的杨某某向华继明行贿人民币35万元。华继明收受施工方贿赂款后,为施工方承建工程项目的审计提供帮助,使施工方得到更多的利润。案发后,被告人华继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退缴涉案款1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华继明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华继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华继明受贿金额应当不超过15万元,且华继明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华继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及附件,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及关于同意将华继明涉嫌受贿案件指定由古蔺县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批复,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决定书,古蔺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华继明涉嫌受贿罪一案指定管辖的复函,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提讯证,提取笔录,华继明建设工程造价员资质证书,正则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及附件,四川正则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成都中医药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成都银行客户回执,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归案说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附件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材料,中标通知书,工程进度款审核表,工程进度款支付报表,会议纪要,关于调整污水管损耗率的报告,平面图,结算审核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书,经济签证相关材料,项目会签表,考察报告,工程材料、设备确认表,基本建设投资情况统计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量核定单,变更计算书及汇总表,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杨某甲、肖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杨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华继明的供述及相关交代材料等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继明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继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华继明具有自首情节,受贿金额不超过15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华继明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华继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继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华继明违法所得人民币4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华继明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华继明的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所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露强审 判 员 祝 梅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