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聂德宁与义乌市比娜日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聂德宁。委托代理人:胡建龙。被告:义乌市比娜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卫民。委托代理人:楼立明、谢倩。原告聂德宁诉被告义乌市比娜日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龙,被告义乌市比娜日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明、谢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德宁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招聘原告,担任其外贸部经理。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试用期满后8000元/月。2012年1月14日,原告在试用期满转正后,被告却按6000元/月向原告连续支付了4个月工资(2012年4月21日、5月21日、6月22日、7月7日,这4个月发放的部分工资3000元/月是被告通过银行打入原告卡里的,其余部分工资3000元/月被告是通过财务发的),截止到2012年8月14日原告离职,被告尚且拖欠原告工资累计达28000元至今一直未付。原告就职期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按原被告约定支付工资且拖欠原告工资以及在原告离职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行为。为此,原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义劳仲案字(2012)5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8月14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二倍工资不足部分147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止拖欠的工资2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人民币5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义乌市比娜日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到被告处上班,担任业务经理,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后工资也是3000元,其中包括法律规定企业应当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2、原告本人未按时提供相关资料,致使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3、双方从来没有约定工资为8000元每月,原告的工资一直是3000元每月,原告诉称的拖欠工资的事实并不存在。4、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主动提出离职,于同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义劳仲案字(2012)55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1、在仲裁过程中查明的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2、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对裁决书没有异议,在裁决书中查明了原告工资为3000元每月,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三、中国农业银行义乌柳园支行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骆卫民通过其银行账号分别于2012年4月21日、5月21日、6月22日及7月7日支付工资(每月3000元)给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编号为000140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英文原告应当翻译,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对000142上的有人工手写添加,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工资都是有工资单上记录有原告现金领取的。四、谈话录音四份,以证明1、被告确定原告工资为8000元/月的事实;2、被告承认支付给原告6000元/月工资的事实,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拖欠工资行为。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谈话录音内容是协商确定的过程,并没有确认月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原告的工资应该是3000元,根据2011年7月28日的谈话录音可以确认原告是主动离职,所以也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五、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曾与原告约定工资为8000元/月的事实。证人张某甲证言:我去年6、7月份到比娜化妆品公司做了一段时间(近一个月),任副总经理,实际拿到的工资是1800元;原告聂德宁是销售经理。原告与老板(总经理)关系不好后,由我出面办离职手续的,老板讲原告是8000元每月请来的。证人张某乙证言:我是2012年3月25日到比娜公司,同年4月离职的,与原告曾经是同事。原告聂德宁是销售经理,4月份老板让我与原告谈薪水,老板讲原告要求8000元,公司效益不好,要求少一点。后来我与原告谈了,原告讲如果增加平台,可以每月6000元加提成。后来老板同意了,业务就由原告接手了。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对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是主动离职,根据张某甲结合张某乙的证言,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一直是双方在协商,两证人对骆卫民存在不满,其证言带有偏向性,对真实性有一定的异议;证人张某甲证言工资是8000元,证人张某乙证言工资是6000元每月,原告的实际工资应当以被告的财务工资表为准;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也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与原告的业绩挂钩的,保底实际就是3000元每月。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签字不是原告聂德宁签的。被告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仲裁时提供过的证据(原件在仲裁卷中):一、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每月,试用期后的工资也是3000元每月。二、职工工资单复印件七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是3000元每月。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系当庭提供的不予质证,对证据二,2011年12月份及2012年1月、2月、3月、4月、5月份工资单上的字是我签的,3000元每月已经发放了四个月事实,但是每月5000元没有发放。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仲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银行卡收支明细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骆卫民四次打入其卡内人民币各3000元;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入职时要求工资8000元每月,双方一直在协商,但后来实际发了6000元每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离职等事实;证据五两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薪水进行协商,2012年4月达成一致,原告的薪水为每月6000元加提成,此后原告接手业务等事实;证据六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月薪标准为3000元及原告已签字领取七个月工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招聘原告,担任其外贸部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原告要求工资8000元/月,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要求重新协商,双方于2012年4月协商确定原告工资待遇6000元/月,效益好可加提成,后原告接手业务。2011年12月,被告提供的计时人员工资表载明原告月薪标准3000元,计薪天数18天,应发和实发工资均为1800元,原告签字领款;2012年1月同上的工资表载明原告月薪标准3000元,计薪天数13天,应发和实发均为1300元,原告签字领款;2012年2月工资表载明原告月薪标准3000元,计薪天数29天,应发和实发均为3000元,原告签字领款;2012年3月工资表载明原告月薪标准3000元,计薪天数30天,应发和实发均为3000元,原告签字领款;2012年4月工资表载明原告月薪标准3000元,计薪天数30天,应发和实发均为3000元,原告签字领款“实收叁仟元整”;2012年5月工资表载明原告月薪标准3000元,计薪天数31天,应发和实发均为3000元,原告签字领款;2012年6月工资表载明原告月薪标准3000元,计薪天数30天,应发和实发均为3000元,原告签字领款并注“(欠3K)”。另外,原告认可2012年4月21日、5月21日、6月22日、7月7日分别收到被告通过骆卫民银行帐户打入原告银行卡内各3000元,共计12000元。2012年7月28日,原告以“拖欠工资、销售计划不照既定方案执行导致业务无法开展”为由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交接后离开被告。2012年7月份和8月离职前被告未发原告工资。原告就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义劳仲案字(2012)5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8月14日解除;二、由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二倍工资不足部分14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月薪标准和被告的欠薪数额。被告的工资表明确载明原告的月薪标准为3000元,原告在领取工资签字时也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可证实双方协商确定原告自2012年4月起月薪为6000元加提成,但标准月薪仍为3000元,另3000元/月应为绩效工资等收入,原告在2012年6月工资表上注明“欠3K”解释为欠3000元,也说明月薪为6000元,已发3000元,故其主张月工资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由于原告2012年7月份全勤工作,应得标准月薪和绩效工资共6000元,而同年8月14日办理离职,2012年8月份可得14天标准月薪和绩效工资共28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88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七个月的标准月薪,绩效工资不计入双倍工资,则原告可得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为21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原告申请离职,被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事实所作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4日解除;二、被告义乌市比娜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聂德宁尚欠工资8800元;三、被告义乌市比娜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聂德宁20**年1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1000元;四、驳回原告聂德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文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