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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中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智、张怀国、周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张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达中刑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69年8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锦江区,现住四川省万源市,个体户。因本案于2012年5月17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涛,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甲,男,生于1979年12月6日,汉族,高中���化,陕西省镇巴县人,住镇巴县,个体户。因本案于2012年5月17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68年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个体户。万源市人民法院审理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张某乙、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万源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元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30日,辛某某与万源市太平镇居民赵某甲达成协议,将其“福特”轿车(鄂F353**)折价20-22万元售与赵某甲,约定赵在2009年11月底前给辛某某发���燃煤10车600吨,辛扣除10万元车价款后,其余货款一次性支付给赵。2009年车辆年检后,辛某某向赵某甲提供车辆相关证照,以便过户。2010年11月,辛某某与赵某甲为生意发生纠纷,致该车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辛某某与赵某甲协商未果,委托陕西省安康市居民陈某某与赵某甲协商解决,陈委托被告人张甲、张某乙前往赵某甲处收取“欠款”,并为二被告人提供了书面委托书,同时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牌照交给二被告人。该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人到赵某甲处收取煤炭欠款87200元,如无钱偿还,则把原属于辛某某的“福特”轿车归还。被告人张甲、张某乙两次与赵某甲协商无果。2012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甲、张某乙、周某发现涉案“福特”小轿车停靠在万源市总工会旁,三人商议将车开走,即用石头将车左后门三角玻璃砸烂,进入车内将防盗器等零部件毁坏,将车推离原停放地点,后用出租车将车拖至万源市石岗境内。经万源市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鄂F353**“福特”轿车被损零部件总价格为1158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赵某甲车辆毁损损失1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轿车出售协议,委托书,现场勘验及复勘笔录、照片,汽车损毁物品清单,《关于被损汽车零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万发改价认鉴(2013)42号)》、赔偿协议及收条,鄂F353**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及车牌,证人赵某甲、赵乙、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甲、张某乙、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故毁坏财物罪。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情节轻微,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甲、张某乙、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涉案车辆未经登记过户,原审判决认定赵某甲系事实车主错误;车辆受损情况的勘验和价格鉴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其有效错误;其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不应受到刑事制裁。其辩护人除以相同的理由进行辩护外,还提出周某案发前才知道收车的事实,不知道双方有纠纷,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及原审原告人张甲、张某乙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予惩处。本案所涉车辆已由辛某某交付给赵某甲,并由赵某甲实际占有、管理使用,且该车辆的所有权并不影响上诉人周某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构成。2013年1月30日,万源市公��局刑侦大队组织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到场,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重新勘验,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损坏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和移送的材料依法进行鉴定,作出结论;原审判决也剔除了不应计算为犯罪金额的工时费和拆装费;上诉人周某自愿赔偿了赵某甲损失12000元,实际上也是对这一损失金额的认可。无论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张甲、张某乙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什么,只要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汽车损坏,仍追求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其主观状态即是故意毁坏财物。故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未经登记过户,原审判决认定赵某甲系事实车主错误;车辆受损情况的勘验和价格鉴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其有效错误;周某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不应受到刑事制裁的理由均不成立���辩护人提出周某案发前才知道收车的事实,不知道双方有纠纷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江审判员 徐 瑛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硕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