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石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石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76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勤春、郑静舒,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洋,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南京分行)诉被告石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郑静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5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431.60元、利息1580.89元、账户管理费3789.46元,合计108801.9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继续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29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被告石洋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与被告石洋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石洋向广发南京分行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如石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广发南京分行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石洋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由于石洋违约,导致广发南京分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由石洋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南京分行按约向石洋发放了贷款。但石洋在借款期间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10月25日,尚欠广发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03431.60元、利息3599.25元、罚息638.08元、复利94.43元、账户管理费9964.46元。另查,广发南京分行在诉讼中产生律师代理费429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与被告石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广发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石洋,而石洋未按约偿还广发南京分行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广发南京分行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主张石洋偿还截至2013年10月25日贷款本金103431.60元、利息3599.25元、罚息638.08元、复利94.43元和账户管理费9964.4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于石洋违约,导致广发南京分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应由石洋负担。现广发南京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291元,其主张石洋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石洋2012年3月2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石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03431.60元、利息3599.25元、罚息638.08元、复利94.43元、账户管理费9964.4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三、被告石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429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2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82元,由被告石洋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石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先革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苗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