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戴荣三与张爱玲、王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戴荣三;张爱玲;王晓明;俞鸿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芳洋、张国鹏,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荣三。委托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爱玲。原审被告王晓明。原审被告俞鸿钧。上诉人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荣三、原审被告张爱玲、王晓明、俞鸿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荣三一审诉称:张爱玲为帮助王晓明的公司偿还银行贷款,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借条向戴荣三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息2%,到期不还,按照每日3‰标准承担违约金。当天,戴荣三开出两张收款人为王晓明、金额分别为240万元和260万元的兴业银行本票交给张爱玲。2012年5月10日,王晓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尽快还清本息,还清之前,本金按照每月2%承担利息,俞鸿钧、江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江鸿公司、张爱玲、王晓明、俞鸿钧一直未履行义务,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爱玲偿还戴荣三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1年5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每月2%承担利息;2、王晓明、俞鸿钧、江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爱玲、王晓明、俞鸿钧、江鸿公司承担。江鸿公司、张爱玲、王晓明、俞鸿钧一审共同辩称:本案中真实的借款关系是南京九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多公司)向江鸿公司出借资金。戴荣三是九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出借资金。本案中实际借款人应为江鸿公司,虽然借条上借款人写的张爱玲,但借款实际给付的是王晓明,王晓明是江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玲是江鸿公司的会计,王晓明和张爱玲两人的借款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因为单位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是违法行为,所以借条和承诺书是按照九多公司的要求出具的,请求法院驳回戴荣三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爱玲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荣三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用于王晓明董事长偿还银行贷款之用,借期1个月,月息2%,如逾期归还,将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绝不按《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要求降低违约金;如有争议,可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张爱玲在该借条中借款人落款处签名,俞鸿钧在该借条中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戴荣三于当日出具收款人为王晓明的金额分别240万元、260万元的兴业银行本票两张,交给江鸿公司出纳朱某,朱某在两张本票的复印件上签收,并载明收到此两本票原件。王晓明于2012年5月10日向戴荣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张爱玲于2011年5月23日向戴荣三借款本金伍佰万元整,借期1个月,约定月利息2%,截止2012年5月23日利息合计壹佰贰拾万元整,扣除2011年9月3日支付利息肆拾贰万元整和2011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壹拾伍万元整,尚欠本息合计伍佰陆拾叁万元整;本人承诺该款尽快还清,还清之前本金利息仍按每月2%计算。”王晓明在该承诺书中承诺人落款处签名,俞鸿钧、张某某和江鸿公司在该承诺书中担保人落款处签名、盖章。戴荣三为证明其出借资金500万元的来源,提供了2011年5月23日兴业银行南京北京东路支行的单据1份和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财务账册中的记帐凭证及支票申领单、支票存根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2011年5月23日南京乐宝钢材料销售中心提供银行转账方式汇给戴荣三240万元;同日,戴荣三向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借用支票1份,金额为260万元。九多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更名为南京九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为九多公司)。审理中,戴荣三以九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戴荣三,与九多公司无关,戴荣三的出借行为并未接受九多公司的指派或委托,就本案借款张爱玲也未向九多公司出具借款凭证。戴荣三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就本案借条,戴荣三本意是借给王晓明,但王晓明当时未到场,而是其妻妹张爱玲到场,考虑他们之间这一特殊关系,就让张爱玲打借条。在王晓明出具承诺书时,张爱玲未到场,戴荣三考虑到王晓明系借款实际使用人且有偿还能力,故对仅由王晓明在承诺人处签名未提出异议。戴荣三坚持此款系借给张爱玲。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戴荣三与张爱玲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张爱玲等辩称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江鸿公司与九多公司之间,但其未能证明,且其辩称意见与本案中的借条、承诺书及银行本票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不一致。戴荣三提供了兴业银行南京北京东路支行的单据和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财务账册中的记帐凭证及支票申领单、支票存根,能够证明其出借资金500万元的来源并非九多公司的资金。且戴荣三作为九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戴荣三,本案借款与九多公司无关,戴荣三的出借行为并未接受九多公司的指派或委托,就本案借款张爱玲也未向九多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署名的借款人可以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张爱玲在借条中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戴荣三对相关情况进行了合理解释,坚持张爱玲系借款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爱玲系借款人,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王晓明在向戴荣三出具的承诺书中,作为承诺人承诺尽快还清借款,同时该承诺书没有免除张爱玲的还款义务。因此,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17条、18条规定的意见,王晓明向戴荣三作出的承诺已构成债务的加入。因此,对戴荣三主张张爱玲与王晓明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俞鸿钧、江鸿公司及张某某分别在借条、承诺书中担保人落款处签名、盖章,明确表示了自愿为本案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俞鸿钧、江鸿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与张爱玲、王晓明对本案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戴荣三自愿不起诉其他担保人,系在其法律权利范围内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戴荣三主张张爱玲承担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每月2%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已实际偿付57万元利息,故此款应从戴荣三主张的利息请求中予以扣除。戴荣三主张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江鸿公司、王晓明、俞鸿钧在承诺书中已确认,且不高于张爱玲在借条中承诺的利息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戴荣三主张原审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在不时调整,应按照相应调整期内的利率标准确认是否超过四倍,对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爱玲、王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戴荣三人民币500万元,并自2011年5月23日起按每月2%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57万元,并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二、俞鸿钧、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张爱玲、王晓明、俞鸿钧、江鸿公司负担(此款戴荣三已向原审法院缴纳,原审法院不退,由江鸿公司、张爱玲、王晓明、俞鸿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戴荣三)。江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实为江鸿公司向九多公司借款。戴荣三是九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推定为九多公司的行为。戴荣三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资金来源于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和南京乐宝钢材销售中心,而九多公司曾通过南京乐宝钢材销售中心向江鸿公司出借过款项,该事实映证了本案的实际出借人系九多公司。戴荣三将出借的款项交给江鸿的会计朱某,与自然人之间借款的通常做法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戴荣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戴荣三答辩称:1、江鸿公司称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推定为公司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张爱玲出具的借条上亦载明出借人是戴荣三。戴荣三从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和南京乐宝钢材销售中心筹集资金后出借给张爱玲,资金来源与九多公司无关。2、戴荣三是将款项出借给张爱玲,且张爱玲也向戴荣三出具了借条。江鸿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人的事实也与其主张不符。综上,戴荣三是向张爱玲出借款项。请求驳回江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爱玲、王晓明、俞鸿钧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是谁。本院认为:本案系戴荣三向张爱玲出借款项,九多公司与江鸿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关于出借人,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是戴荣三,出借的款项从戴荣三的账户汇出,九多公司未向戴荣三提供款项,且明确表示与案涉借款无关,故案涉款项的出借人应为戴荣三。江鸿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出借人系九多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人,张爱玲以借款人名义向戴荣三出具借条,认可收到戴荣三出借的500万元款项,故张爱玲应为借款人。江鸿公司虽提出其系借款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承诺书中明确记载系张爱玲向戴荣三借款,江鸿公司也在承诺书担保人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江鸿公司关于其是借款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江鸿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江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朱秋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