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休民一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汪润清、宋美珠与余涛、薛震、宿州市海磊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润清,宋美珠,余涛,宿州市海磊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薛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785号原告汪润清,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休宁县。(系宋秋琪之父)原告宋美珠,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休宁县。(系宋秋琪之母)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涛,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拘押于休宁县看守所)被告宿州市海磊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06824-5。法定代表人王宗山,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85777-6。负责人秦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薛震,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326609-7。负责人王学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汪润清、宋美珠诉被告余涛、薛震、宿州市海磊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操秀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润清、宋美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涛、宿州市海磊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薛震、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的��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润清、宋美珠诉称:2013年8月9日,余涛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Y013乡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2KM+20M处合福高铁八标三分部搅拌站路段时,在超越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由薛震驾驶的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的皖P×××××号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时遇会车,为让行在实施倒车的过程中碾压后方由宋秋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宋秋琪及乘坐人程有好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休宁县交警大队认定:余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薛震负次要责任,宋秋琪及程有好无责任。据查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宿州市海磊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参加了保险;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P×××××号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参加了保险。宋秋琪生前居住在屯溪,并在屯溪务工。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21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余涛和宿州市海磊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我方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余涛垫付的60000元丧葬费,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标准返还,剩余部分作为被告余涛对原告的补偿。薛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经过无异议。本起事故中,被告余涛负主要责任,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应按主次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宋秋琪为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因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赔偿标准过高。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原告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商业险应按事故责任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汪润清、宋美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诉讼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休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证明死者宋秋琪的死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黄山市屯溪区晨光汽配商行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屯溪且满一年。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提供暂住证或加盖公安机关公章的证明,且原告未提供死者宋秋琪租赁房屋的合同,不能证明宋秋琪生前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有理,原告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死者宋秋琪生前居住在城镇。5、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宋秋琪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在其公司工作。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曙光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未提供,信息无法核实,且原��未提供死者宋秋琪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有理,原告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死者宋秋琪生前工作在城镇。6、休宁县商山镇芳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宋秋琪生前不在本村居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虽不在本村居住,但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有理,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宋秋琪生前居住在城镇。7、受损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收据,证明电动车因本起事故报废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认为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收据为购买电动车的费用,不是所受到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本院认为电动车的购买收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余涛、宿州市海磊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单,证明投保情况。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薛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肇事车辆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P×××××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的保单,证明投保情况。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本案受损电动自行车的定损单一份,证明电动自行车受损损失。原告认为保险定损行为为单方行为,且电动自行车已报废,应按购买价格计算损���。本院认为购买价格不是车辆实际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7时34分,余涛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Y013乡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2KM+20M处合福高铁八标三分部搅拌站路段时,在超越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由薛震驾驶的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的皖P×××××号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时遇会车,为让行在实施倒车的过程中碾压后方由宋秋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宋秋琪及乘坐人程有好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构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涛垫付了原告丧葬费600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薛震负事故次要责任,宋秋琪无责任。另查,余涛驾驶的皖L×××××号��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是宿州市海磊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余涛为其雇佣的驾驶员。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的皖P×××××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汪润清、宋美珠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宋秋琪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人员务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11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被告余涛垫付的丧葬费60000元(余涛要求原告返还法律规定标准的丧葬费,剩余款项���为对原告的补偿)经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因宋秋琪死亡而造成的原告汪润清、宋美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的皖P×××××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因宋秋琪死亡而造成的原告汪润清、宋美珠各项损失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汪润清、宋美珠的���项损失中,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安徽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依法进行了抗辩,认为死者宋秋琪为农村户口,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宋秋琪工作并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因另一死者程有好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同案同标准”原则,死者宋秋琪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汪润清、宋美珠的其他损失,被告认为部分赔偿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参照规定的赔偿标准酌情核定认定。本起事故经本院核定,原告汪润清、宋美珠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0480(2102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045.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2人*3天*120元/天)、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611元,合计人民币497856.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润清、宋美珠因宋秋琪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人员务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12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润清、宋美珠因宋秋琪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人员务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483.3元;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润清、宋美珠因宋秋琪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人员务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1871.9元【(497856.5元-166611元)*7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润清、宋美珠因宋秋琪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人员务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9373.7元【(497856.5元-166611元)*30%】;五、原告汪润清、宋美珠返还被告余涛垫付的丧葬费23045.5元,余款36954.5元作为被告余涛对原告的补偿;六、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七、驳回原告汪润清、宋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0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被告余涛承担3153.5元(4505元*70%),被告薛震承担1351.5元(4505元*3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操 秀 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丽红(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