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邵道志与钱小卫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道志,钱小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邵道志。被告钱小卫。原告邵道志为与被告钱小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称其承包了婺城区康桥漫步铝合金安装工程,并将原告招入工地,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生活费,至今尚欠劳动报酬206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及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上列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予以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2012年3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婺城区“康桥漫步”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中的铝合金安装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工资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06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小邵康桥漫步铝合金安装工资款206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邵道志劳动报酬计人民币2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钱小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