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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志想与翁士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想,翁士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712号原告:周志想。委托代理人:林良辉。委托代理人:金理蔓。被告:翁士欣。委托代理人:王益钦。原告周志想诉被告翁士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良辉、被告翁士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想起诉称:2007年开始,被告翁士欣以经商及帮原告购买地基为由,多次向原告周志想借款。双方于2009年7月11日(农历)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10年7月11日(农历)前付息。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农历)经结算,扣除原告之前向被告购买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项东村230-4号店铺的房款6万元后,被告又欠原告借款33万元,并又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翁士欣偿还原告周志想借款4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2010年12月、2011年12月、2013年3月分别支付利息2万元、2万元和5万元为由,以2010年12月支付的利息多出实际到期的利息,并愿意将其中0.8万元充抵借款本金为由,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翁士欣偿还原告周志想借款42.2万元及利息(自农历2013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周志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翁士欣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是事实,但该借款均已清偿。其中2009年7月11日(农历)出具借据载明的款项,已于2010年7月用现金偿还给原告,还款时原告表示借据已丢失,其又碍于原、被告的朋友关系,故也未让原告出具收据。另外2010年11月8日(农历)出具借据载明的款项,其分别用以下方式清偿:一、原告于2010年12月5日向陈建钦购房,其替原告支付房款16万元;二、2011年下半年原告向其购买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项东村230-4号店铺,价格为8万元,该8万元用于充抵本案的借款;三、2012年1月14日其现金支付7万元,另存入原告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账户1.2万元;四、2012年7月至11月间其现金支付原告4万元并与原告一起存入原告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五、2013年5月12日其现金支付原告5万元并与原告一起存入原告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合计为41.2万元,用于偿还借款33万元及其利息。被告翁士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转账15万元给陈建钦替原告支付房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据中载明的款项已清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据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12月5日转账给陈建钦15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款系替原告支付购房款,且2010年12月5日农历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该时间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张借据之前,即使系被告替原告支付购房款也不能在之后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翁士欣曾多次向原告周志想借款。双方于2009年7月11日(农历)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10年7月11日(农历)前付息。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农历)经结算,被告又欠原告借款33万元,并又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期间被告于2010年12月、2011年12月、2013年5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2万元、2万元和5万元。另查明,农历2009年7月11日系2009年8月30日,农历2010年11月8日为2010年12月13日,农历2013年4月1日为2013年5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翁士欣向原告周志想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根据双方利息支付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利息的支付时间为借款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12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万元应先充抵借款利息,而该时间到期的利息为12(个月)×10万元×1%=1.2万元,多出0.8万元原告自愿充抵借款本金,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12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万元也应先充抵借款利息,而该时间到期的利息为12(个月)×42.2万元(10万元-0.8万元+33万元)×1%=5.64万元,故该2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2013年5月12日到期的利息为12(个月)×42.2万元(10万元-0.8万元+33万元)×1%+上年度到期未支付部分利息3.64万元=9.28万元,故该5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2万元、利息4.28元(其中9.2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29日止,另外33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止)及9.2万元自2012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33万元自2012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现原告周志想要求被告翁士欣偿还借款42.2万元并自2013年5月10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翁士欣辩解,其已全部归还借款及利息,除原告自认了2010年12月、2011年12月、2013年5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2万元、2万元和5万元,予以认定外,其余还款的辩解,由于原告予以否认,其又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翁士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志想借款42.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翁士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