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尹某某、尹某某与王某某、彭州市银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华,尹显玉,尹显春,尹显根,尹显云,王华,彭州市银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张明华。委托代理人尹华蛟,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显玉。委托代理人尹华蛟,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显春。委托代理人尹华蛟,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显根。委托代理人尹华蛟,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显云。委托代理人尹华蛟,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被告彭州市银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州市牡丹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沈云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诗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南路***************号。负责人刘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原告张明华、尹显玉、尹显春、尹显根、尹显云诉被告王华、彭州市银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华、尹显玉、尹显春、尹显根及原告张明华、尹显玉、尹显春、尹显根、尹显云的委托代理人尹华蛟,被告王华,被告彭州市银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诗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华、尹显玉、尹显春、尹显根、尹显云诉称,2013年8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华驾驶被告彭州市银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AC49**小型轿车沿升平镇宁德大道由升平镇场镇方向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德大道升平镇青春村9组路段时与尹大祥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尹大祥当场死亡。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华与死者尹大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华、彭州市银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134元、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10153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6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轮车损失费4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王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华系被告彭州市银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已向原告方支付现金40000元,其他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一致。被告彭州市银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华系被告彭州市银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其他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一致。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原告张明华应由子女承担扶养义务,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华驾驶被告彭州市银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AC49**小型轿车沿升平镇宁德大道由升平镇场镇方向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德大道升平镇青春村9组路段时与尹大祥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尹大祥当场死亡,原告方支付抢救医疗费132元。2013年9月5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华与死者尹大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川AC49**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不请求本案医疗费需扣除自费药费。另查明,死者尹大祥于1932年3月8日出生,原告张明华系死者尹大祥之妻,原告尹显玉系死者尹大祥之女,原告尹显春、尹显根、尹显云系死者尹大祥之子。被告王华已向原告方支付现金40000元,被告王华系被告彭州市银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明华、尹显玉、尹显春、尹显根、尹显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张明华、尹显玉、尹显春、尹显根、尹显云为证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提供了彭州市天彭镇顾福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死者尹大祥生前自2011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随子尹显根在彭州市天彭镇顾福桥社区居住生活。经审查,因该证据材料仅有彭州市天彭镇顾福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无其他证据充分印证,对原告张明华、尹显玉、尹显春、尹显根、尹显云的上述主张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尹大祥死亡是事实,原告张明华、尹显玉、尹显春、尹显根、尹显云系死者尹大祥的近亲属,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王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的责任,死者尹大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的责任;因被告王华系被告彭州市银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彭州市银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AC49**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明华、尹显玉、尹显春、尹显根、尹显云提出判令被告彭州市银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明华、尹显玉、尹显春、尹显根、尹显云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13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尹大祥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死者尹大祥于1932年3月8日出生的事实,死亡赔偿金确认为35005元(7001元×5年),原告张明华、尹显玉、尹显春、尹显根、尹显云主张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因原告张明华不是死者尹大祥的法定被扶养人,故对原告张明华、尹显玉、尹显春、尹显根、尹显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原告张明华、尹显玉、尹显春、尹显根、尹显云主张的丧葬费17936.5元符合相关规定计算标准,予以确认;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17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张明华、尹显玉、尹显春、尹显根、尹显云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误工费666元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300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但根据责任认定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85639.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32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85307.5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元。由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损失共计85639.5元,扣除被告王华支付给原告张明华、尹显玉、尹显春、尹显根、尹显云的现金4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张明华、尹显玉、尹显春、尹显根、尹显云支付赔偿款45639.5元,向被告王华支付垫付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明华、尹显玉、尹显春、尹显根、尹显云支付赔偿款45639.5元,向被告王华支付垫付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华、尹显玉、尹显春、尹显根、尹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原告张明华、尹显玉、尹显春、尹显根、尹显云负担559元,被告王华负担840元(此款原告张明华已垫付,被告王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张明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