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桐乡市明晖经贸有限公司与绿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绿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桐乡市明晖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绿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党恩。委托代理人:陆晓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明晖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剑雄。委托代理人:郁洪富。上诉人绿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明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崇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晓东,被上诉人明晖公司委托代理人郁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同年11月间,绿鸿公司多次向明晖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皮毛产品,总计货款2547303元,绿鸿公司已付货款275654.61元,余款2271648.39元至今未付。明晖公司经催讨无着,遂于2013年5月21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绿鸿公司支付货款2348148.3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以2348148.3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绿鸿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明晖公司已向绿鸿公司交付产品,绿鸿公司理应按约及时付款,逾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晖公司要求绿鸿公司支付货款2271648.3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绿鸿公司提出明晖公司迟延交付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绿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桐乡市明晖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271648.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71648.3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桐乡市明晖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85元,减半收取127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92.5元,由桐乡市明晖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06.5元,绿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486元。宣判后,绿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第一份购销合同,共计价款196800元。合同签订后,明晖公司迟迟不发货,逾期近一个月,导致绿鸿公司与买家履行合同时违约,被罚款35505元。2012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估计价款839620元。合同签订后,明晖公司延迟到10月25日至11月25日才陆续发货。明晖公司交付的2336款质量不合格,被绿鸿公司的买家直接拒收,而2337款也全部逾期交货,导致绿鸿公司与买家的合同取消。2012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第三份购销合同,绿鸿公司订购的两款毛领,明晖公司也都逾期交货,导致绿鸿公司被其买家罚款。2012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第四份购销合同,估计价款426000元,明晖公司逾期交货,且规格不符合绿鸿公司的要求,导致绿鸿公司买家拒收,全部滞销。以上均属事实,明晖公司逾期交货及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绿鸿公司巨大损失,原审法院不尊重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明晖公司违约在先,绿鸿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原审法院应驳回明晖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晖公司负担。明晖公司二审答辩称:绿鸿公司称明晖公司逾期交货没有事实依据。根据2012年8月20日及2012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交货日期,明晖公司根据绿鸿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至于2012年10月23日与2012年10月27日的合同,明晖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交货,没有逾期。关于绿鸿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绿鸿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明晖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明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绿鸿公司交付了标的物,绿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绿鸿公司辩称明晖公司存在逾期交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明晖公司提供的销货单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晖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绿鸿公司称销货单系后来补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至于绿鸿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检验期间,绿鸿公司应当在该检验期间内及时检验并向明晖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绿鸿公司直至诉讼中才提出质量问题,且绿鸿公司主张2336款毛条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系其提供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于2012年9月份就已作出,而明晖公司向绿鸿公司交付2336款毛条的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绿鸿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然不能证明明晖公司交付的2336款毛条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绿鸿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绿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5元,由上诉人绿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