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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青花与刘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花,刘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17号申请人张青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洁,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刘莹,女,汉族。申请人张青花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宏远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青花认为其系被申请人刘莹的监护人,刘莹自19岁以来,突然出现反应迟钝、不与人交流、自言自语、心悸焦虑、莫名其妙大哭、睡眠障碍等精神症状,且系智力三级残疾,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刘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明,张青花系刘莹的母亲。2011年8月3日,定西市安定区残疾人联合会鉴定后认为刘莹智力三级残疾,并向刘莹颁发了62242119811105682253号残疾人证,同时指定张青花为刘莹的监护人。经本院委托,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刘莹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辨认能力受损,故为限制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张青花陈述、申请人张青花提交的定西市安定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11年8月3日向“刘莹”颁发的62242119811105682253号残疾人证1本及经本院委托,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被鉴定人为“刘莹”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86号对刘莹司法精神病鉴定书1份。本院认为,刘莹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作为刘莹监护人的张青花要求宣告刘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刘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宏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