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834号刘香伶诉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伶,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刘香伶。委托代理人黄洁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犹豪。委托代理人潘雄,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香伶与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西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孙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端兰、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伶的委托代理人黄洁蓉,被告铁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伶诉称:200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南宁市友爱南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X座1XXX号房。原告与被告就产权登记问题,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己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还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交房时间为原告付完全额房款后一周内;付完全额房款指一次性付完房款或交足首付后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履行缴付首付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首期房款27089元。2006年5月11日,原告完成契税缴付义务,同月1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该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在继续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过程中,因被告未将材料报送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因被告未履行报备义务,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18日、2007年3月12日与原告协商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承诺书,保证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还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实际使用该房至今仍无法取得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将办理南宁市友爱南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X座1XXX号房的权属登记材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及将该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并支付违约金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香伶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友爱南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X座1XXX号房,并就产权问题进行明确的约定。证据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足首付款27089元。证据3、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自行缴税。证据4、承诺书、房屋交接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已接收房屋。证据5、经济收入证明、未婚证明、支取住房公积金个人申请表、函、补充协议、承诺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过程中因被告因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支付公积金贷款而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认存在过错、承诺顺延原告还款时间、并承诺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铁西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购南宁市友爱南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X座1XXX号房至今没有支付合同所约定的房款,被告不同意给原告报送权属登记材料。被告铁西达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南宁市友爱南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系被告铁西达公司开发建设,铁西达公司已取得该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6年4月8日,原告刘香伶(买受人)与被告铁西达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南宁市友爱南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第X座XX层1XXX号房,建筑面积共36.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8.4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571.92元,总金额131089元;买受人在签署本合同时交纳全部房价款的20%,计27089元,于2006年7月8日交纳房价款的80%,计104000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3项处理,即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因买受人原因(含买受人未付清应付房款、不及时向出卖人领取相关资料、不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证、提交相关材料并付清相关费用等)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此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香港业贺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甲方达成协议,由投资公司通过甲方借支款项给乙方用于购买南宁市友爱南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住宅单位的首付款,并全权委托甲方处理关于投资公司借支购房首付款给乙方的事宜而获得甲方在五象岭项目的相关投资收益权。投资公司通过甲方一次性无息借款14089元给乙方;该款项乙方只能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友爱南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预售面积36.7㎡的1XXX号房的住宅单位房价款;该款项乙方必须在2006年12月30日之前分三次偿还给甲方,具体时间和支付款为2006年6月1日前支付4696元,2006年9月30日前支付4696元,2006年12月30日前支付4697元。200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现金13000元;同年5月31日,原告依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了被告4696元。2006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原告签署了《房屋交接书》。2006年5月11日,原告为本案涉诉房屋办理了契税完税证。2007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由于我方原因未能及时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该房屋备案登记。现我公司郑重承诺:1、金之岛城市广场第X-1XXX号房无任何产权纠纷,本公司按合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尽快将房屋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至刘香伶名下。”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诉讼过程中,为了化解矛盾,友好解决纠纷,原、被告双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交纳了剩余房款113393元,被告当即同意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同意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但因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需要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亦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付完了房款,被告亦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被告应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原告办理南宁市友爱南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第X座XX层1XX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需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被告未按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违约行为,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诉至本院之前仅向被告支付了17696元(13000元+4696元)房款,故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17696元×0.1%=17.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原告刘香伶办理南宁市友爱南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第X座XX层1XX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香伶违约金17.69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孙丽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