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振安与冯高廷、冯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安,冯高廷,冯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976号原告王振安,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荣彬,男,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高廷,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冯亭,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王振安诉被告冯高廷、冯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高廷、冯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安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冯高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由被告冯亭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18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振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高廷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并由被告冯亭担保的事实。被告冯高廷、冯亭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安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冯高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6日,由被告冯亭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7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安与被告冯高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故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冯高廷负有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2%,但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王振安要求被告冯高廷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振安与被告冯高廷及保证人冯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亭于保证期间,即从2011年11月16日起6个月内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向被告冯亭主张过债权,被告冯亭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高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振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冯亭免除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冯高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