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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陆献银与吴晓铭、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献银,吴晓铭,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再字第20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献银。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晓铭。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中洪。原审上诉人陆献银与原审被上诉人吴晓铭、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浙金民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浙金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同意陆献银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2013年7月19日止,并通知陆献银应于缓交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5元。2013年7月26日,陆献银通过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电汇方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6元。因此,本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陆献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钱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