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建置任何共同财产,未负有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经人介绍缺少了解,双方仓促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同不能很好地沟通,建立踏实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开原告与人同居生活。现在原、被告虽然婚后共同生育一女,但被告对原告根本没有负责,孩子出生时的费用全部由原告一人独自承担,原告坐“月子”被告根本不闻不问,都由原告父母帮忙照顾。2011年12月被告就离开原告,双方各自生活至今,为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2年7月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对婚姻根本没有负责任,法院通知开庭时被告没有到庭参加应诉,法院考虑到孩子还小,组成一个家庭也不容易,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被告同样不管原告母女生活,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均为农民,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2日,原告生育一女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生育女儿至今均在娘家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吵嘴,2012年7月3日,原告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8日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建置共同财产,未负有共同债权、债务。另查,2013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农、林、牧、渔业32335元/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较短即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一般。在原告生育女儿期间被告没有以实际行动将原告接回夫家,致夫妻感情受到极大伤害,原告在其分娩后不久即提起离婚诉讼,虽经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仍分居生活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鉴于婚生女吴某甲自出生至今均随原告生活,且未满两周岁之事实,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吴某甲,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请求抚养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至孩子十八周岁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根据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吴某甲年满18周岁止。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抚养,被告吴某某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吴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吴某甲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良清代理审判员 陈进水人民陪审员 王清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志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