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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乃方诉刘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方,刘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651号原告:刘乃方。委托代理人:赵丙昌。被告:刘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司。负责人:李波。委托代理人:崔鹏。原告刘乃方诉被告刘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丙昌,被告刘江、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崔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2日6时20分,我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台子路口时,与被告刘江驾驶的辽LB57**号现代越野车相撞,致我受伤住院治疗122天,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交警部门认定,刘江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要求被告刘江及车辆投保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赡养费、抚养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61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江未做答辩。被告联合财险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腰部伤病系事故发生后三个月才去诊断治疗的,没有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所以基于此诊断、治疗以及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我公司不认可,所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故不应该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而应当按其所居住地标准予以计算;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失的事实;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6时20分,被告刘江驾驶辽LB57**号黑色现代牌越野车,沿高升镇钱家村至东莲花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三台子村路口时,与沿东三台子村至西莲花村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盘锦骨科医院,经CT检查显示L5椎体滑脱、创伤性湿肺;急诊诊断为椎体滑脱、创伤湿肺、多发挫伤;住院病历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外伤性牙齿缺如、缺损、松动。原告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3060.83元。当日又转至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前牙)外伤性脱位、牙槽缺损、骨折、下唇裂伤、左眼挫伤、双上肢及下肢挫伤拌擦皮伤,其中二级护理17天(9月12日至28日),同年9月30日出院。此次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6459.10元。因上颌牙槽缺损,于2011年9月24日至10月3日间,又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从9月24日至28日),花费医疗费15470.96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因腰部疼痛再次到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2年2月10日出院,被诊断为腰部挫伤、腰椎滑脱,二级护理13天,住院费共计44415.6元。此次住院前(2011年10月6日至10月31日),原告在该院及辽河油田第二职工医院检查及治疗共计花费1402.3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14天,二级护理共30天(住院天数及二级护理中重叠部分已剔除),全部医疗费共计70808.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齐长录护理,齐长录系农村居民。原告有一子齐俊雅,1996年4月1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母齐桂英1931年11月7日出生,城镇户口,共生育子女3人。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5月4日,在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刘乃方脊柱损伤,其伤残程度属九级;口腔损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原告支付。此事故经盘山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江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乃方无责任。被告刘江已给付原告1万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2299.9元,其中医疗费70808.79元、医疗器械费1400元、误工费13176.45元(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56.07元/天×235天)、护理费681.9元(22.7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15元/天×114天)、营养费1140元(10元/天×114天)、残疾赔偿金101682.76元(其中本人20467元/年×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406元/年×3年÷2人×23%+14790元/年×5年÷3人×23%)、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万元。另查,被告刘江所有的辽LB57**号车于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在被告联合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交通费收据及重审时提供的事故发生当天,盘锦骨科医院对原告所做的CT诊断报告书和急诊病志;被告刘江在原审时提供的保险单;联合财险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身体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事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原告牙齿缺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形象,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在事故中无责任情况及年龄等因素,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联合财险提出的,原告腰部治疗产生的费用及腰部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经盘锦骨科医院CT检查,腰部病情存在(该CT报告及急诊病志原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出示),原告腰部疾病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有关医疗鉴定机构鉴定才能得出结论。原告在本案重审时,仍然提出要求被告对治疗腰部疾病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的主张,提交了相关病历、收据、CT报告等,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联合财险既然认为原告腰部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就负有对该项主张进行举证的责任,但在举证期内,联合财险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实材料,故本院对该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原告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有异议的抗辩,因原告腰部受伤购买医疗器械(腰部固定器械)是治疗所需,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针对误工损失,虽提交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作关系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故其误工损失应根据其户籍,依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对联合财险提出的不应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误工损失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购买电动车发票,不能证明电动车的损失情况,故联合财险提出相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的主张,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衣物损失和施救费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在被告刘江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江承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对原告刘乃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共计12万元。二、被告刘江赔偿原告刘乃方经济损失82299.90元,因被告刘江已支付1万元,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2299.9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联合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范围内,核定数额后先行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江承担。三、被告如逾期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939元,由被告刘江承担4349.5元,原告刘乃方自行承担5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秦继宁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