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民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梁晓素与李俊阁、齐风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素,李俊阁,齐风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梁晓素,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刁焕荣,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阁,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齐风灵,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7日,被告李俊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了欠条。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将款进行了支付,并口头约定了利息。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风灵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不应将我告上法庭。借款时我与李俊阁已分居,我不知情,他借钱与我无关。2、我与李俊阁2013年1月25日已在法院离婚,2008年李俊阁不听我和家人的劝说,长期在外胡混,对家人不管不问,故我无法忍受,起诉到法院后二人离婚。3、畜产小区楼房是我的个人财产,原告申请查封错误。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7日,被告李俊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还同时注有银行、户名、账号等内容。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李俊阁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齐风灵提交的(2013)聊东民初字第85号调解书显示,二被告已于2013年1月25日在本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署名为被告李俊阁的借款款手续、本院询问笔录、(2013)聊东民初字第85号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俊阁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俊阁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齐风灵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齐风灵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俊阁、齐风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梁晓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麻建萍审判员  向国秀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