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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兵正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29号原告王兵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兵正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兵正的诉讼代理人翟静静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的侄女婿高进和其朋友陈坡驾驶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豫SE24**号本田轿车出去办事,车辆行驶致平桥区银钱加油站附近,车底盘被一块混泥土石块大面积撞破,同时保险杠也有破损,事情发生后,高进立即打电话向被告报案,但是被告迟迟没有过来,车辆停在路上导致后方交通堵塞,为了不影响道路通畅,高进只有拨打广本4S店打电话求救,之后事故车辆被拖至该店等待维修,2013年1月初,原告给4S店打电话询问维修的情况,得知保险公司一直没有去定损,广本4S店在没有得到保险公司或者客户授权的情况下,也不好检查及维修,一直又等到临近春节,原告急着用车,再次催促被告,被告终于派人到广本4S店定损,定损后,车辆经过一周的时间拆开后维修才发现由于撞击漏油、漏水导致发动机内部严重烧毁,被告也同意广本4S店大修发动机,随后,广本4S店建议原告直接更换发动机,因为大修和更换发动机的成本价格都是28689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选择了直接更换,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只有自己垫付了28689元的维修费才提车,2013年2月20日左右,被告通知原告去领取理赔款,去了原告才发现只有1180元,被告的理赔款远远低于原告的车辆的实际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7509元的车辆维修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损失费用。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所请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豫SE24**号锋锐牌轿车系原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143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2012年12月23日18时左右,高进驾驶该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车辆行驶致平桥区银钱加油站附近时,车底盘被路面上的石头撞破无法行驶,事故发生后,高进于19时22分打电话向该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电话报警,后又向广州汽车本田(信阳)信诚特约销售服务站打电话请求该维修店派救援车辆去拖车,由于当天销售服务站救援车辆紧张,该销售服务站没有派车辆去拖车,高进就电话联系其朋友邓昊将车辆拖到广州汽车本田(信阳)信诚特约销售服务站,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到达该销售服务站,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勘察,该车辆后经广州汽车本田(信阳)信诚特约销售服务站维修,维修费共计28689元。同时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庭审时陈述其工作人员于事故发生后到达报案人陈述的事故发生地点时,没有找到该事故车辆,经与报案人联系,得知事故车辆已经拖到达广州汽车本田(信阳)信诚特约销售服务站,该公司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拍照和勘察,并对事故车辆损失定损为1180元,且已经理赔完毕,同时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发动机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神舟公估(2013)保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注明:豫SE24**车2012年12月23日事故造成该车发动机的损坏原因是该车发动机油底壳底部裂口处漏油,车辆未经必要修理继续长时间行驶,导致发动机缺机油高温而损坏,但四缸缸筒上部破裂是在发动机拆解后外力由内向外撞击该缸筒内壁造成。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SE24**号锋锐牌轿车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道路上的石头撞坏后,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当时的车辆驾驶人员及时向被告电话报警陈述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虽对车辆的损失定损为1180元并已经理赔完毕,但被告对该车辆的定损未经原告同意且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28689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单上的长寿稀释防冻液、自动变速箱油、密封胶、发动机油和汽油等维修项目部共计71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的范围,但该维修单上其他维修项目均系车辆被撞坏而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对该部分的维修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发动机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没有原告及第三方参与,无法证实鉴定物系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兵正26794元(28689元—1180元—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寿春审 判 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正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