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俊阳与赵海龙、冯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俊阳,赵海龙,冯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夏俊阳。被告:赵海龙。被告:冯建伟。原告夏俊阳为与被告赵海龙、冯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旭霞、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龙、冯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俊阳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赵海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定于2011年10月10日前归还本金,被告冯建伟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将所借款项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赵海龙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8月9日,共计13000元人民币,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冯建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龙、冯建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冯建伟是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当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冯建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龙、冯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夏俊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并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冯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赵海龙、冯建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夏俊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