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台州市圣和旗杆制造厂与占樟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圣和旗杆制造厂,占樟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933号原告:台州市圣和旗杆制造厂,住所地:仙居县田市镇延安路***号。负责人:沈丹华,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樟华。原告台州市圣和旗杆制造厂与被告占樟华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圣和旗杆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圣和旗杆制造厂诉称:2011年9月8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旗杆生产合同,约定原告未被告制造锥形不锈钢磨砂旗杆,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等项,合同总价款6344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30%定金,70%款项待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如有违约按合同的30%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付30%的定金,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将货物交付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占樟华立即给付原告台州市圣和旗杆制造厂加工款63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0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占樟华负担。被告占樟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旗杆生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锥形不锈钢磨砂旗杆8支,总报酬为634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30%定金,70%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如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30%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给付定金。2011年9月27日,原告将旗杆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报酬。上述事实,有旗杆生产合同、录音资料、通话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旗杆定作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故合同自双方订立时生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依照合同在安装调试验收后付清报酬。本院确定被告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合理期间(三个月)(即2013年12月28日)后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未支付报酬而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系银行利息损失(按2011年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利息并加付30%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占樟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圣和旗杆制造厂报酬63440元及违约金9468元(63440×5.467‰×21个月×1.3倍),合计72908元;二、驳回原告台州市圣和旗杆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占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