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孔先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林国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孔先忠,林国斌,林陈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责人:张鸷。委托代理人:高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先忠。委托代理人:曹苑玉。原审被告:林国斌。原审被告:林陈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苑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国斌、林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25日7时7分许,被告林国斌驾驶被告林陈浩所有的浙J×××××号车从玉环往楚门方向行驶。途径犁头嘴路段,碰撞由原告驾驶的陈高文所有的浙J×××××号车,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国斌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驾驶距离,追尾碰撞由原告驾驶的浙J×××××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共支付了修理费42940元。2013年5月27日,该院收到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评估时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只能依据照片和维修经验判断车辆损坏程度,根据照片车辆损坏并不严重,无需更换车身总成,预计维修费用28000元。另查明,浙J×××××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并已经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林国斌驾驶浙J×××××号车追尾碰撞由原告驾驶的机动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J×××××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非被保险人,但其是浙J×××××号车的驾驶员,现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其有权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修理费4294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依据鉴定结论车身总成无需更换,修理费用认可28000元。该院认为,从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鉴定机构并未对更换的车身总成进行查验,车身总成是涉及车辆行驶安全和车上人员乘车安全的重要部件,是否应当更换应当根据其损害程度进行严格的检查和评估。现该鉴定机构仅凭照片就作出不予更换的意见显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已经提供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对于现场施救费25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对于车辆修理过程产生的替代交通费13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孔先忠支付车辆修理费42940元、现场施救费250元,共计人民币431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362358361315)。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预付),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孔先忠作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浙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陈高文,其对浙J×××××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依法有权向原审被告林国斌及上诉人主张赔偿;被上诉人孔先忠作为该车辆的使用人,显然无权对该车辆的损失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孔先忠是浙J×××××号轿车的驾驶员,现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为由,认为其有权向上诉人请求赔偿,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孔先忠仅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其本人实际支付了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孔先忠作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确定维修费用,明显错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林国斌即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赶赴现场对浙J×××××号轿车进行了定损,因车身总成损坏并不严重,无需更换,故核定损失为17900元。但被上诉人擅自更换车身总成,导致维修费用高达42940元。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与上诉人的定损结论相差巨大,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台州广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评定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8000元。台州广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完全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应为合法有效。但原审法院却对该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而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孔先忠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已经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所以有权向上诉人提出请求赔偿,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二、有关费用问题,因为从鉴定意见书上明显看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该以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发票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孔先忠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浙J×××××轿车的所有权人系陈高文,肇事车辆J7279K车与浙J×××××轿车碰撞时,被上诉人孔先忠系浙J×××××轿车的驾驶员,事后,被上诉人孔先忠已为浙J×××××轿车的修理支付了修理费,在此情况之下,作为已支付修理费的驾驶员即被上诉人孔先忠有权向肇事车辆J7279K的车主林陈浩、驾驶员林国斌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据此,被上诉人孔先忠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孔先忠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孔先忠支付浙J×××××轿车的修理费42940元是否合理。肇事车辆J7279K车与浙J×××××轿车碰撞后,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对浙J×××××号轿车进行了定损,双方对定损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孔先忠将浙J×××××号轿车交付温岭市佳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用去修理费42940元,其中更换车身总成一项为26725元,上诉人认为依据浙J×××××号轿车的损坏程度,达不到需要更换车身总成,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浙J×××××号轿车的损坏程度或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台州广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J×××××号轿车的损坏程度或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台广信估(2013)字第006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报告书中评估说明:对本次争议点是否更换车身总成,因为被委托评估时,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故只能凭借保险公司留下的照片结合维修人员的经验来判断车辆的损坏程度,根据照片显示该车损毁并不严重,车身总成并不需要全部更换;评估结论:经鉴定本次评估车辆的维修费预计28000元。本院认为,车辆的损坏程度及修复费用在双方无法确定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该由专业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来确定,被上诉人孔先忠在双方无法达成定损价值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修理部门进行修理是不妥当的,且本次车辆的损坏程度及修复费用已通过合法程序作出了鉴定结论,在被上诉人孔先忠不能提供证据来推翻这一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依据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本次评估车辆的维修费预计28000元,而被上诉人擅自修复所支付的超出28000元外的修理费,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孔先忠自己来承担。原审法院未采纳该鉴定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对该部分上诉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孔先忠支付车辆修理费28000元、现场施救费250元,共计人民币2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上诉人孔先忠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承担250元,被上诉人孔先忠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牟伟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