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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9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QM20**号轻型货车由宜宾市珙县往翠屏区方向行驶,途经宜威路大益村公所门前,因操作不当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张某某随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垫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0000元,其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杨某某丈夫王某某支付赔偿款47725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领条,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宜新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川)公(宜)鉴(法化)字(2013)316号鉴定意见书、川中山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48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由于其法律意思淡薄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其所在社区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认罪、悔罪,且其驾驶的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已足额对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温政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