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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长林与葛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林,葛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周长林,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人社局干部,住阳谷县。被告:葛邦涛,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周长林与被告葛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林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葛邦涛向我借款30000元,用于车辆运输,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月利率为4﹪。张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葛邦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葛邦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邦涛于2012年6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被告葛邦涛并未偿还。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9月22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葛邦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作证:一、原告陈述,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二、被告葛邦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7月18日到期,张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葛邦涛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邦涛偿还原告周长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葛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杨福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