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8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柒勇等与廊坊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柒勇,漆杰,廊坊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8793号原告柒勇,男,1964年2月2日出生。原告漆杰,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被告廊坊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城内小南关。法定代表人郝向国。原告柒勇、漆杰诉被告廊坊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柒勇、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柒勇、漆杰诉称:2011年10月,原告柒勇代表原告柒勇和原告漆杰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环宇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开发区北京万生药业综合制剂厂房工程的外墙脚手架搭设及主体外防护工程交由二原告进行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15元。截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条,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只给付了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环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环宇公司(甲方)和柒勇(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万生药业综合制剂厂房工程;工程地点通州张家湾开发区;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15元;付款方式,乙方搭设完成2层由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百分之四十【现金】,搭设完工后,甲方再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现金】,待拆除完工后七日内甲方将余款一次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柒勇、漆杰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0月23日,环宇公司向柒勇、漆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柒勇、漆杰现金贰万叁仟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间可认支付。欠条加盖廊坊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向国签字确认。后环宇公司支付柒勇、漆杰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环宇公司与柒勇签订协议书,并于2012年12月23日向柒勇、漆杰出具欠条,环宇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向柒勇、漆杰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柒勇、漆杰要求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柒勇、漆杰工程款一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廊坊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廊坊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原海涛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娴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