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浩杰与虞城县春来小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786号原告王浩杰。被告虞城县春来小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原告王浩杰诉被告虞城县春来小学(以下简称在春来小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各项法律手续。由审判员杨新建、康秀领、张清泉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下午14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春阁及委托代理人刘昊和被告春来小学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杰诉称:原告王浩杰是被告春来小学五年级六班的学生,2012年9月17日下午两点下课时间,在原告路过教室后门时,由于教室门槛过高,导致原告摔倒致伤,后被送住商丘市平原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骨折,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已达九级。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为未成年人,且被告春来小学是全封闭管理的教育模式,故被告理应为原告的监护人,被告依法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在原告进入教室时,被告设置的教室门槛较高,存在缺陷,导致原告不慎摔倒,被告方没有尽到监护及管理职责,依法负有重大过错故要求被告承担各种损失12万,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虞城县春来小学口头答辩: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应当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即使由保险公司承担,也应当在合同范围内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若承担,应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春阁身份证及户口本以及周园村民组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春来小学证明及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上学期间的学校里摔伤,原告的监管及教育设施存在缺陷及瑕疵,即被告有过错;3.平原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右肱骨上骨折及多处伤情;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5789.4元;5.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天数为13天;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浩杰的伤情已达到九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因治疗用去交通费1000元。被告春来小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春来小学为王浩杰在保险公司处投有国寿校园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万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8万元(以上三种保险以下简称校园意外险)。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春来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为票据复印件,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对证据8交通费有异议,由法院裁决交通费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春来小学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相互矛盾,病例中原告的摔伤是不慎摔伤,并且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至同年的10月1日;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的自行委托,开庭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同时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8有异议,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对自己的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补充意见。1.住院实际时间是2012年9月17日,当时医生仅给打了石膏,没有住院,但在一长星期后到平原医院打针、住院,所以原告所称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2.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了相关的报稍,即在新农合机构报销,故原告的支出是客观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春来小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春来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意外险。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春来小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单上的王浩杰出生日期为2003年9月11日,而本案原告出生日期为2001年,本案原告与保险单上的原告王浩杰不是同一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春来小学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提出如下反驳,在投保时实验中学提供给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员只有姓名和性别,并且全市都是这样做的。基于同类的事实在法院起诉了多次,保险公司也都承担了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1、2、3组证据被告春来小学、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系,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医疗票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称因自己的不慎摔倒,以及原告摔倒的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同年9月25日至同年的10月1日住院,与原告提供的病例上的内容和原告所述内容一致,并且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开庭时才提出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2013年5月20日就送达了保险公司,现保险公司在开庭时(2013年7月4日)才提出重新鉴定,超过举证期限,并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不当之处,本院当庭驳回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鉴定费票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是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8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开庭时称保单上的王浩杰与本案的王浩杰可能不是同一人,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回去后核实原告王浩杰的身份及是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如对王浩杰的身份有异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被告春来小学为该校学生7504人员的名单及年龄。如不提交书面申请及上述材料视为承认原告王浩杰与本案保单上王浩杰系同一人。开庭后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提交上述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浩杰是被告春来小学五年级六班的学生,2012年9月17日下午两点下课期间,在原告路过教室后门时,导致原告摔倒致伤,后被转入住商丘市平源医院医治,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为13天,于2012年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骨折,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已达九级。实验中学为张浩杰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校园意外险,每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1.14元/年。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34303元/年。本院认为,原告王浩杰受伤致九级伤残,被告春来小学应负对学生管理、教育不当的过错责任。被告春来小学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全部予以赔偿,因原告王浩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该3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因伤残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王浩杰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13天=728元,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的摔伤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失按4000元计算。以上合计871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付。本案原告损失87198元,其中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春来小学承担,其余867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春来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浩杰7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浩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798元。三、驳回原告王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虞城县春来小学承担2254元,原告王浩杰承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建审判员 康秀领审判员 张清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静静 微信公众号“”